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薛焕杰张少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焕杰,张少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焕杰,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海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少生,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金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焕杰、张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焕杰及其辩护人胡海兵、被告人张少生及其辩护人刘金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薛焕杰、张少生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巴丁街和东园路口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薛焕杰、张少生等人拿凳子将被害人张某1、张某2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薛焕杰、张少生到派出所投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郑某1、郑某2、汪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薛焕杰、张少生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焕杰、张少生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焕杰、张少生均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被害方存在过错;系初犯;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焕杰、张少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焕杰、张少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情节,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焕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