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再川与南京宁果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宁果果品配送有限公司,许再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宁果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宁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再川(曾用名蔡再川),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江苏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若菡,江苏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宁果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再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果公司申请再审称,1、蒋波涛已于2010年10月离开宁果公司,许再川为证明宁果公司由蒋波涛经办拖欠其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货款948757.2元所提交的《业务成交单》非蒋波涛签收,其上没有具体年份,金额和数量也存在涂改,司磅人员仅签署“蒋”或“李”,许再川称系“蒋德邦(音译)”、“李太元(音译)”签收,但二人非宁果公司员工,许再川未能证明此二人与蒋波涛的关系,且《业务成交单》的抬头为“南京宁果配送公司”,与宁果公司的名称不符,故《业务成交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业务成交单》项下货物交付的事实。2、根据许再川提交的宁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尧的谈话录音可见,宁果公司的交易结算流程是供货商将红单子换白单子,最后凭绿单子进行结算。许再川提交的《业务成交单》均系红色,与许再川和宁果公司之前业务的结算单据即《代理业务结帐单》不同,且许再川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对交易流程的陈述与王宁尧的陈述一致,故仅凭红色的《业务成交单》不能到财务结算,该单据不是有效的结算单据。3、许再川长期与宁果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理应了解宁果公司的结算流程以及人事变动情况。许再川称由蒋波涛经办的交易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曾结算,但宁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供应商领款流水明细显示许再川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与宁果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结算,且几乎每月结算,许再川如认为案涉货款与宁果公司有关,应会及时要求宁果公司对帐、结算。许再川既认可宁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的《代理业务结帐单》项下与宁果公司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却又抗辩结清的是与宁果公司下属“宁果二部”的货款,但该结帐单上“宁果二部”的内容明显是事后添加。许再川称蒋波涛是宁果公司另一部门的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许再川认为相关部门和宁果公司是分开的,其应起诉蒋波涛。综上,许再川提交的《业务成交单》不能证明其和宁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许再川提交意见认为,1、许再川长期向宁果公司供货,宁果公司作为买方,应对欠付货款承担支付义务。2、许再川向宁果公司多个部门供货,案涉货款系由蒋波涛经办,许再川提交的《业务成交单》、证人证言、王宁尧的谈话录音可予证明。江宁众彩市场的很多水果供应商均是以相同的交易惯例向宁果公司供货,目前已有十几户供应商对宁果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决宁果公司支付货款。3、宁果公司一审中称其和许再川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却又称双方间的货款已结清,宁果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宁果公司称其和供应商之间的水果交易不是以许再川提交的《业务成交单》为依据,而是以《送货单》为凭证,但在法院要求其提供交易期间的原始凭证及会计帐簿等资料时却拒不提供,宁果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宁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阶段,宁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于2014年12月31日供应水果的《送货单》3份,拟证明宁果公司、蒋波涛和水果供应商之间是以《送货单》作为结算参考,而非以许再川提交的红色的《业务成交单》作为结算依据。2、水果供应商和蒋波涛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形成的《代理业务结帐单》若干份,其中1张2014年4月30日的《代理业务结帐单》发生在蔡再川(即许再川)和蒋波涛之间,拟证明蒋波涛和蔡再川之间进行货款结算的依据即为《代理业务结帐单》,而非《业务成交单》。宁果公司还称,其于2010年10月和蒋波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蒋波涛相当于宁果公司的二级供货商,即水果供应商供货给蒋波涛,蒋波涛再供给宁果公司;蒋波涛以《代理业务结帐单》和宁果公司结算,每张《代理业务结帐单》上均有蒋波涛的签名;《代理业务结帐单》右上角或者右下角签名的人应该是一级水果供应商;《代理业务结帐单》上的“童”姓结帐员是蒋波涛和水果供应商进行结算的人员;水果供应商可凭有蒋波涛签字的《代理业务结帐单》到宁果公司财务会计处领取相应货款,即宁果公司代为蒋波涛支付货款;宁果公司是配送公司,配送的货物是从蒋波涛等二级供货商处拿来,而与许再川等一级供货商不直接发生业务往来;货物进入宁果公司仓库后,宁果公司会开具《送货单》,并以《送货单》作为开具《代理业务结帐单》的依据,因宁果公司的财务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绝大部分财务账簿被毁损,无法提供。许再川质证认为:1、其和宁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没有使用过《送货单》,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有其名字的2014年4月30日的《代理业务结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单据结算的是2013年1月至4月的业务,宁果公司在结算时已将小票即《业务成交单》原件收回;3、对宁果公司陈述的蒋波涛系其二级供货商以及结算过程不予认可。许再川还陈述,宁果公司从南京市下关区搬到江宁区后,把原来的1到6部进行变更,成立了宁果二部、宁台、诚毅、果盘子等部门,其和宁果公司的各部门均有水果业务;各部门的负责人到众彩市场看中货物后,由水果供应商送到宁果公司仓库,仓库保管员会开出红色的《业务成交单》,《业务成交单》上会注明是哪个部门要货;宁果公司一般1个月通知对帐1次,水果供应商就会把《业务成交单》交给宁果公司,宁果公司的会计童桂华重新审核后会开出绿色的《代理业务结帐单》,宁果公司安排专门人员即王宁尧的侄子管理《代理业务结帐单》,王宁尧的侄子负责将《代理业务结帐单》交给水果供应商,水果供应商即可凭《代理业务结帐单》到宁果公司会计处提取货款。因宁果公司、许再川提交的《代理业务结帐单》注明的结账员均为“童”姓,许再川称此人是宁果公司的会计童桂华,宁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尧亦确认其公司有童桂华其人,在公司负责开具《代理业务结帐单》,本院遂根据许再川一审时提供的宁果公司通讯录中载明的童桂华的联系方式,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电话联系童桂华。童桂华陈述,其是宁果公司的会计,负责开具《代理业务结帐单》,开具《代理业务结帐单》依据的是供应商提供的收货单或者是《业务成交单》,这些单据上会写清楚是和宁果公司的哪个部门发生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能否依据许再川提交的《业务成交单》认定其和宁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许再川和宁果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许再川系以《业务成交单》主张其和宁果公司之间存在由蒋波涛经办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宁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作出认定。许再川主张宁果公司应向其支付由蒋波涛经办的水果买卖业务项下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948757.2元货款,并提供了《业务成交单》若干份作为起诉依据。上述《业务成交单》抬头均为“南京宁果配送公司”,系第2联核对联,为红色,系复写件,均注明买方为蒋波涛,卖方为蔡再川,没有注明年份,注明水果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单价等,但金额非复写形成,系许再川事后填写,司磅人员处签署有“蒋”或“李”的姓氏。许再川称,在宁果公司通过蒋波涛与其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宁果公司收到货物后,会由仓库人员开出《业务成交单》,其以《业务成交单》和宁果公司财务人员对帐,财务人员核对后会开出《代理业务结帐单》并收回《业务成交单》,其再凭《代理业务结帐单》去宁果公司财务部门领取货款。宁果公司不认可《业务成交单》的真实性,认为其与水果供应商之间系以《送货单》作为交货凭证,但宁果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首先,从宁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载明经办部门为“宁果二部”、供应商为蔡再川(即许再川)的《代理业务结帐单》以及供应商领款流水明细可见,宁果公司系通过其下属部门和许再川发生水果业务往来且许再川长期向宁果公司供货。宁果公司虽称该结帐单上“宁果二部”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但该份证据系其提供,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从宁果公司在本院复查阶段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的《代理业务结帐单》可见,宁果公司在同时期还存在通过蒋波涛和许再川发生水果业务往来的事实,且蒋波涛经办的业务与宁果公司下属其他部门经办的业务是区分结算的,即《代理业务结帐单》注明的经办单位不同。宁果公司虽主张其开出上述《代理业务结帐单》依据的是《送货单》,但在二审法院及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交易的原始凭证以及会计账簿等资料证明其主张时,宁果公司却未予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复查阶段,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和宁果公司负责开具《代理业务结帐单》的会计童桂华电话核实,童桂华确认其是以宁果公司开具的收货单或者《业务成交单》作为开具《代理业务结帐单》的依据,该陈述与宁果公司主张亦存在矛盾。故宁果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应认定许再川和宁果公司之间存在以《业务成交单》作为送货凭据的交易习惯。其次,虽然许再川提交的《业务成交单》未注明年份,且司磅人员仅签署姓氏,身份无法核实,但该《业务成交单》系核对联,抬头为“南京宁果配送公司”,在宁果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已发生的无争议业务项下的《业务成交单》的样式以供核对的情况下,应认定许再川提交的《业务成交单》即为宁果公司实际使用的《业务成交单》。因宁果公司在与水果供应商对帐并开具《代理业务结帐单》时,会将水果供应商持有的《业务成交单》收回,但许再川现仍持有《业务成交单》,故许再川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许再川和宁果公司未就案涉《业务成交单》项下的交易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再次,尽管宁果公司称其已于2010年10月和蒋波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亦认可蒋波涛其后仍为其二级供货商,即宁果公司仍通过蒋波涛向许再川等水果供应商采购水果,且由宁果公司代为蒋波涛向许再川等水果供应商支付货款,故许再川有理由相信蒋波涛仍代表宁果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一、二审法院判决宁果公司就案涉《业务成交单》项下由蒋波涛经办的业务结欠的货款向许再川承担支付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宁果果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许俊梅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