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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兰泽与何军、河北冀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泽,何军,河北冀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553号原告王兰泽,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梁利,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出生日期及住址不详。被告河北冀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宋营镇中仰陵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建惠,经理。原、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被告何军起诉的申请,被告冀通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冀通公司将其承建的鹿泉西苑花园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何军,原告为其工作,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问题,何军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8月27日前付清,如不支付,可以从何军交纳被告冀通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经原告多次索要,何军拒绝给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冀通公司给付原告工资2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等人作为乙方并委托代表张保文、成建立、赵寒中、张占贞与乙方何军就鹿泉西苑花园项目人工费问题协商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何军拖欠原告等人的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数额。约定同年8月27日前付清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以后支付,若不支付乙方有权要求冀通公司在甲方所交的1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协议书中证明人一栏的签名字迹���糊,无法辨认。但清晰的标注了“个人证明”字迹。该协议中未加盖被告冀通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对此表述签名人为被告冀通公司办公室主任聂军。协议签订后,何军未按约履行义务。2017年1月22日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何军住所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应诉,原告等人遂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军的起诉。本案在庭审前,本庭曾与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案情,其表示此事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1日原告方代表与何军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证明何军共欠原告等人工资107576元,如同年8月27日何军不能履行,应由发包方被告冀通公司从收取何军的1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发给原告等人。冀通公司办公室主任聂军在协议中以证明人身份签名。二、2014年6至9月间由原告方管理人员张保文记录的各原告出勤表。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与被告冀通公司一张姓经理通话。原告等人在被告冀通公司发包何军的工地干活,并欠工资。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意见(2016)1号文件。证明冀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冀通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证据只显示原告等人向何军提供劳务且未取得劳动报酬的内容。何军与冀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明确。协议书中以证明人身份出现的签字人即使是被告冀通公司员工,其行为也于属个人行为。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冀通公司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仅凭单方陈述和形式内容不规范的协议书作为依据,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既要求被告冀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