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凌玉富与秦上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玉富,秦上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837号原告:凌玉富,男,1957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秦上书,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凌玉富与被告秦上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玉富、被告秦上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玉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清借原告的叁仟伍佰元(3500.00)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农历8月初八日中午12点钟左右,被告来和我借叁仟伍佰元(3500.00元)钱,被告对我说:“我现在借去用。到2011年正月二十五日一定还清”。我说:“你讲话一定要算话”。当时还有几个证明人在场,但从2010年8月初八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拿钱还我,我每年都打电话给被告,电话是通的,就是没有人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秦上书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所以我不认可还钱。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凌玉富没有向本院提交《借条》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秦上书已达成借款合意并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秦上书,原告凌玉富虽然提交了相关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但经本院向证人段绪才核实,其出具的证言系听说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并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凌玉富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秦上书。另其余证言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凌玉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玉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戚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