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卞亮与被告董金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亮,董金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01号原告:卞亮,男,1994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标,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禄,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负责人:田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婵,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该公司员工。原告卞亮与被告董金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被告董金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禄,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18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日×118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日×180日)、护理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交通费1251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0元(3717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293932.71元;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卞亮将残疾赔偿金163561.20元变更为176668.80元(40152元/年×20年×22%),要求赔偿总损失307040.3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7时35分,董金标驾驶苏11306**拖拉机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155K+650M处时,与骑助力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助力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金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董金标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董金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18元/日;营养费认可15元/日;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日、住院后认可60元/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同时对涉案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核实,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格予以审查。对于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构成保险责任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700.61元,赔偿款是否优先赔付给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请法院裁决。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20700.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董金标驾驶苏11306**拖拉机行驶至高淳区阳江镇239省道155K+650M处与卞亮发生碰撞,导致卞亮受伤。因事故双方无力垫付抢救费用,于2016年1月8日向本公司申请垫付,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20700.6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7时35分,卞亮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155K+650M处时,碰撞董金标驾驶的苏11306**变型拖拉机,致两车受损,卞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金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卞亮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行破腹探查术、胃幽门管修补成形术、胆囊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卞亮住院期间,卞亮的父亲卞新炳于2016年1月6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卞亮的抢救费用,2016年1月8日,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卞亮垫付抢救费用20700.61元。卞亮住院治疗118日后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胃幽门管挫裂伤,胆囊床撕裂伤,腹膜后血肿;2、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3、头部外伤:前额部颅骨、前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4、四肢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5掌骨近端骨折;5、颜面部外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眉弓挫裂伤,鼻腔出血,口唇及牙齿挫裂伤。出院后,卞亮多次前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治疗,卞亮因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92561.10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0700.61元。2016年7月14日,卞亮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卞亮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胃幽门管挫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卞亮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120日、120日为宜。卞亮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元。卞亮于2015年6月从江苏XX学院园林工程技术(工程预决算)专业毕业,并取得工程测量员四级、花卉园艺工(绿化工)三级职业资格证书。2015年7月,卞亮至常州市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淳项目部从事园林施工工作。董金标持有G型拖拉机驾驶证,其驾驶的苏11306**变型拖拉机系其所有,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董金标持有的驾驶证、苏11306**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卞亮的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常州市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淳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职工生活费发放表,交通费发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阳江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医药费发票、道路救助基金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卞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卞亮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卞亮因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92561.1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8日计算,认定2360元(20元/日×118日);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为120日,认定2400元(20元/日×120日);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12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9560元[(80元/日×118日)+(60元/日×2日)];5、误工费。卞亮提供了常州市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淳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其月工资3500元,卞亮据此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本院认为,卞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劳务人员的一般收入等因素,误工费酌定为100元/日,误工期限18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18000元(100元/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卞亮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先在高等学校就读,毕业后从事园林施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卞亮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668.80元(40152元/年×20年×22%),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卞亮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金标虽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该款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卞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3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卞亮治疗、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251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2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卞亮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车车损,其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以上共计310420.90元,其中医疗费用97321.10元、残疾赔偿金等208779.8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3120元。董金标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卞亮各项损失共计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卞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5400.29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20700.61元除外)以及鉴定费3120元,共计168520.29元,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燃油助力车与变型拖拉机之间,卞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金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卞亮自行负担70%,董金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董金标应赔偿50556.09元(168520.29元×30%)。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之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要求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0700.61元,由卞亮偿还14490.43元(20700.61元×70%)、董金标偿还6210.18元(20700.61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卞亮各项损失共计121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收款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董金标赔偿卞亮各项损失共计50556.0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卞亮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4490.4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董金标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210.1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卞亮负担1309元、董金标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谷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