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唐兴权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权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兴权,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权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兴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唐兴权应同案人朱某(已判决)邀约,在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号陆丹的租住房内,以被害人何某玩弄陆某为由,对何某进行威胁,帮助朱某从何某处索要人民币5000元。事后,唐兴权分得人民币500元。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兴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住宿登记单、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陆某、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兴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兴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兴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