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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曹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曹凤林,刘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主要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林,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迎涛,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凤林、刘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被上诉人曹凤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认可。曹凤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曹凤林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劳动能力,××期间有没有收入来源,存在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曹凤林所在行业工资为基数对其误工损失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曹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83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迎涛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实际所有的冀B×××××号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刘迎涛驾驶冀B×××××重型普通货车沿遵宝线行驶至肇事地点,遇曹凤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曹凤林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迎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曹凤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迎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关于原告曹凤林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挂号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开支医疗费30149.02元,复印费1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68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原告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400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修理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180.22元(33543元÷365×27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865.69元(35683元÷365天×60天)。原告的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该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该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曹凤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1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5180.22元、护理费5865.6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74584.93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2015年12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理委托,对原告伤情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曹凤林的侵权结果才最终确定。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恢复、鉴定连续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侵权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刘迎涛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曹凤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迎涛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在有效年检期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曹凤林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没有养老保险,并提供证据佐证具有劳动能力,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刘迎涛主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具有必要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病历取证费是被告刘迎涛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5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迎涛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29735元,扣除已付15000元,下余147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刘迎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曹凤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其所从事工作,参照修理业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代理审判员  朱 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