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7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傅素英与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袁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素英,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袁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7536号原告傅素英,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荣、祁玲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业路26号1幢。法定代表人袁镭。被告袁镭,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傅素英诉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袁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84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495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1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祁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袁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袁镭签署对账单一份,写明截止至2015年1月22号止,杭州茉玛服饰共欠华隆复合货款合计484000元,此前所有单据作废,双方均以此单为准。该对账单由被告袁镭签字及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对账单中其所负义务的确认,故其应依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并依法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镭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对账单所载明的欠款人仅为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而并无被告袁镭,袁镭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其系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根据对账单的内容,袁镭的签字仅能认定为其代表公司确认债务,不能当然推定为其具有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傅素英货款人民币4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495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14日,之后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傅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1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