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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蔡昌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昌付,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乌石街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昌付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昌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蔡昌付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凤北路口公交站台附近,发现在此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露出手机的一小部分,遂尾随在其身后伺机盗窃。当被害人吴某步行至马路对面的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大门前时,被告人蔡昌付利用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帆布袋遮挡住他人视线,将吴某口袋中的一部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60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的置业广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一绰号“老梁”的男子。赃款现已全部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昌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销售票据、合格证、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吴某的报案及陈述;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6、被告人蔡昌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昌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昌付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昌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昌付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属扒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昌付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昌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昌付退赔被害人吴丽琼人民币二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蔡昌付退出销赃所得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石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