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李小光、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李小光,刘丹,冯仕毅,曹群芳,崔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19751XX。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光,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刘丹,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冯仕毅,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曹群芳,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崔华玲,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光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9705.26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9日,利息为209.94元,罚息(含复利)为567.54元;后续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7.28%计算,后续罚息(含复利)按照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罚息(含复利)均应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小光立即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39元;3.被告刘丹、冯仕毅、曹群芳、崔华玲对被告李小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金额:100000元;二、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7月7日发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7.28%,被告李小光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违约情况:被告李小光从2016年6月7日开始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至2016年9月9日,本金9705.26元、利息209.94元、罚息480.83元、复利86.71元;六、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七、保证责任:被告李小光、曹群芳、刘丹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崔华玲、冯仕毅同意被告曹群芳、刘丹作为本协议联保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曹群芳、刘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李小光偿还案涉借款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小光就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李小光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群芳、刘丹自愿为被告李小光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尚在保证期,且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及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均未超过约定的限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曹群芳、刘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群芳、刘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小光追偿。被告崔华玲、冯仕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被告曹群芳、刘丹作为协议联保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承诺对被告曹群芳、刘丹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崔华玲、冯仕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华玲、冯仕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小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705.26元、利息209.94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9日,罚息480.83元、复利86.71元,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年利率22.464%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群芳、刘丹、崔华玲、冯仕毅对被告李小光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4元、保全费133.21元,合计2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6.15元,由被告李小光、曹群芳、刘丹、崔华玲、冯仕毅共同负担2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伟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