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树君与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君,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360号原告:王树君,男,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法定代表人:张战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燕,女,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树君与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6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自2016年1月至10月份工资共计11365.8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发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支持。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计算数额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王树君在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庭审中,王树君提交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树君2015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1080.50元、1082.50元。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树君提交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证实被告2016年1月至10月份分别拖欠原告工资如下:1月份1092.50元、2月份1098.00元、3月份1192.00元、4月份1193.00元、5月份1192.00元、6月份1229.67元、7月份1194.50元、8月份1200.00元、9月份1200.00元、10月份774.19元,共计11365.86元。该工资表是因被告拖欠三十余名职工工资,在与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三十余名职工到桓台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供证据,三十余名职工联合到被告处要求出具工资证明,被告才出具了涉案工资表,该工资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无制表人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树君在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为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否认原告、所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可自2016年1月至10月原告在其单位工作,亦未发放工资,且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工资表的来源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本院确认涉案工资表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表及银行工资流水发放明细,能够证明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10月份的工资11365.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365.86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树君工资1136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计42.00元,由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晴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