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廖启三、廖彩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启三,廖彩华,廖显军,覃爱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启三,男,1972年4月9日生,仫佬族,住宜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彩华,女,1975年12月5日生,仫佬族,住宜州市,系廖启三之妻。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显军,男,1969年12月8日生,仫佬族,南宁铁路局干部,住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爱云,女,1969年8月27日生,仫佬族,居民,住宜州市,系原告廖显军之妻。上诉人廖显军、覃爱云因与被上诉人廖启三、廖彩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启三、廖彩华及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被上诉人廖显军、覃爱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启三、廖彩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显军、覃爱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或者确实本案的法律事实,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廖启三作石场的负责人,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均为廖启三名下,依据法律的规定,其他人(包括妻子廖彩华在内)均无权代理签名。一审认为廖彩华可以代理廖启三在合伙协议签名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三、本案审理合伙关系,而不是审理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提供借款证据与本案无关。廖显军、覃爱云辩称:1、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了举证和质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是两个家庭合伙经营采石场产生的矛盾纠纷,廖彩华是廖启三的妻子,具有表见代理的合法资格;3、廖启三、廖彩华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采石场,有双方签订的《宜州市陈婆坳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下称《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为凭,本案亦因双方对合伙财产分配而产生的纠纷,不存在所谓“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廖启三、廖彩华与廖显军、覃爱云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廖显军、覃爱云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供采石场合伙协议书和共同投资、分红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廖启三、廖彩华抗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其支付给廖显军、覃爱云的55万元系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启三、廖彩华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其与廖显军、覃爱云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加以证实,廖显军、覃爱云对廖启三、廖彩华的这一辩称并未认可,因此,廖启三、廖彩华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故不予采纳,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伙纠纷。二、关于廖显军、覃爱云与廖启三、廖彩华签订的《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书》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虽然廖启三未亲笔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名,而由廖彩华代签,居于廖彩华与廖启三为夫妻关系,且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廖彩华代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夫妻之间表见代理。因此,廖启三、廖彩华与廖显军、覃爱云签订的合伙协议成立。该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内容、形式合法有效。三、关于廖显军、覃爱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有效的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廖启三、廖彩华与廖显军、覃爱云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鉴于廖启三、廖彩华已将合伙的采石场转让给他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成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廖显军、覃爱云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予以支持。合伙协议解除后,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和分割合伙财产。双方经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廖启三、廖彩华与廖显军、覃爱云双方确认争议的采石场已由廖启三、廖彩华转让给他人获款80万元,所获款项依照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共同财产按1:1进行分割,即双方各分得40万元,由廖启三、廖彩华支付廖显军、覃爱云40万元。其余石场的机械设备,廖启三、廖彩华表示与廖显军、覃爱云另行协商解决,故予以准许。至于廖显军、覃爱云在庭审中称其仅转让采石场的一部分,尚有一部分由廖启三、廖彩华转租给他人,要求一并分割,因没有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廖显军、覃爱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数额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廖启三、廖彩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廖显军、覃爱云与廖启三、廖彩华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启三采石场的合伙协议》;二、廖启三、廖彩华支付廖显军、覃爱云人民币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162元,由廖显军、覃爱云负担7081元;廖启三、廖彩华负担7081元。笔迹鉴定费13200元、指纹鉴定费13200元,合计26400元;由廖启三、廖彩华承担13200元,廖显军、覃爱云承担13200元。在二审中,廖启三、廖彩华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廖显军、覃爱云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有:证据1、廖启三与黄柏章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合同书》(下称《转让合同》),证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已部分转让双方共有的采石场,尚有一部分没有转让;证据2、《转让合同》的分界线图照片,证明:采石场已转让部分与未转让部分(注:未转让部分已出租)的分界线;证据3、启三采石场的采矿区范围和周边环境图,证明: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月时止,启三采石场的采矿区面积均是0.017平方公里。廖启三、廖彩华对廖显军、覃爱云提交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二审中,廖启三、廖彩华对廖显军、覃爱云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一、二审的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廖显军、覃爱云为夫妻关系;廖启三、廖彩华亦为夫妻关系;且廖显军与廖彩华为同胞兄妹关系。2009年2月27日,廖启三与案外人唐毓炳签订《采石场转让合同》。唐毓炳将其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采石场固定资产及生产工具等以总价款1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廖启三,廖启三给付完该价款后取得宜州市陈婆坳毓炳采石场;之后,更名为宜州市陈婆坳启三采石场(下称启三采石场),并以启三采石场的名义进行个体工商登记和对外经营。2009年6月30日,启三采石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年5月18日,启三采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启三采石场和宜州市陈婆坳的其他8家采石场分别作为九个股东于2012年1月签订了《采石场企业合并协议书》,成立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和公司),启三采石场为永和公司的十一个采点之一。2011年6月1日,廖显军、覃爱云将拟好的《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提供给廖彩华,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合伙宗旨:合作经营,共享利益。二、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宜州陈婆坳启三采石场。三、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生产建筑用片石、碎石、石粉。四、合伙期限:从2009年3月9日起至采石场散伙清算时止。五、合伙资产及所有权情况:1、资产:截止2011年5月31日,采石场的主要机械设备有大勾机1台(含锤)、铲军2台、卡车1台、大破碎机1台、变压器1台、钻机和空压机1套、石粉机3台、其他配套设备、设施若干。2、债权:包括出售未结账的款项70万元。3、廖启三、廖彩华从2009年3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经营管理应得收入30万元,在以后的经营收入中支付。采石场的全部财产和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共同财产按1:1进行分割。六、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1、扣除经营成本后,首先将盈余的10%计提给管理者的工资,余下按1:1比例分配;2、采石场现有外债20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1:1比例承担。七、合伙事务的执行: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2、采石场管理者的权限为,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每月财物收支、销售情况要规范记帐,每月初向全体合伙人提供上月收支经营的情况。采石场的经营资金要在固定的银行帐户中收支。采石场管理者的工资按年结算,在当年的年度结算利润中计提(10%),年终结算后支付。八、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1、合伙人的权利,①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主张;②合伙人有权分配合伙利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③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退伙的具体方式由双方共同协商。2、合伙人的义务,①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②分担合伙经营损失的债务;③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廖彩华将《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拿回后,在其中一份协议上签上“廖启三、廖彩华”的名字,并加盖自己的手印。从廖显军、覃爱云与廖启三、廖彩华双方签订《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至本案受理期间,启三采石场一直由廖启三、廖彩华夫妻负责管理经营;廖显军、覃爱云为启三采石场办理了变压器安装及其他相关手续,并提供资金购买挖掘机、铲车等。在本案起诉前,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以双方合伙经营启三采石场为由,要求廖启三、廖彩华夫妻支付拖欠的2013年的合伙承包费5万元和2014年的合同承包费30万元。但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均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之后,廖显军、覃爱云夫妻又要求转让其在启三采石场的股份,但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即不受让,也不同意对外转让。由于双方协商无果,廖显军、覃爱云夫妻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在启三采石场的合伙关系;2、双方分割启三采石场的共同财产,由廖启三、廖彩华夫妻支付给廖显军、覃爱云夫妻合伙财产金额1040208元。另查明:2008年11月1日,廖启三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型号为PC210LC-8的小松挖掘机一台,覃爱云于2008年11月9日先行支付该挖掘机的合同预付款162866.30元,之后,又分期6次支付月供,即:2009年6月30日支付3万元、2009年7月15日支付3万元、2009年8月23日支付2.4万元、2009年9月22日支付2.75万元、2009年10月28日支付3万元,2009年10月30日支付8150元,共计付款312516.30元。2008年12月18日,采石场购买破碎机,覃爱云支付破碎机款12万元;2009年10月16日,廖启三将原采石场一台小松挖掘机60-7(旧的)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罗继勇;当日,罗继勇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给覃爱云29万元,之后,覃爱云于2011年2月19日转入廖启三的建行卡帐户8万元;2011年2月22日,覃爱云又转入廖彩华的农行卡帐户8万元;共计16万元用于采石场购买铲车。2013年2月8日,廖彩华转入廖显军的农行卡帐户13万元;2013年3月1日,廖启三转入廖显军的农行卡帐户17万元;2014年2月12日,廖彩华转入廖显军农村信用社帐户25万元。再查明:2016年9月5日,经一审法院组织清算,双方当事人对启三采石场的帐目和财产进行清算,双方确认启三采石场的财产有:1、启三采石场除了石场机械设备外,已于2015年12月7日转让给案外人黄柏章,获款80万元,现该款为廖启三、廖彩华持有;2、余下的机械设备经清点有:铲车二台,编号分别为:柳工856、柳工ZL30E;勾机一台,变压器一台,卡车一台,破碎机一台,钻机、空压机一套,石粉机一台;上述机械设备均停放在海斌采点内。对于上述余下的石场机械设备,双方协商分割和估算价格意见不能统一;2016年9月19日,廖显军、覃爱云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的机械设备进行价值鉴定评估,在委托评估过程中,廖显军、覃爱云于2016年10月26日撤回评估申请,同时,表示对石场机械设备另行与廖启三、廖彩华协商处理,不在本案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签订的《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廖显军、覃爱云夫妻请求解除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的合伙关系,并要求分配合伙财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在本案中,廖显军、覃爱云夫妻就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和主张分配合伙财产等问题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产生纠纷。据此,请求依法解除其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廖显军、覃爱云夫妻的诉讼请求,以及在庭审中提交的《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应当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廖启三、廖彩华夫妻称其夫妻与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合伙协议纠纷,但并没有提供《借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签订的《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11年6月1日,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自愿签订《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本案中,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不仅签订了《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并且依照该协议约定为采石场购买的挖掘机、破碎机、铲车等合伙财产进行了出资,还为启三采石场的生产经营办理了相关手续和安装变压器等事务,其情形符合个人合伙的经营特征。据此,本案认定启三采石场为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合伙经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不仅为启三采石场购买挖掘机、破碎机、铲车等合伙财产进行了出资,双方还在《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中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据此,即使廖显军、覃爱云夫妻没有参与启三采石场的经营管理,亦应视为启三采石场的合伙人。廖启三、廖彩华夫妻称廖显军、覃爱云夫妻没有参与启三采石场的经营管理,不享有启三采石场合伙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从本案的情况看,1、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合伙经营,本案不存在有一方当事人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情形;2、双方在《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而是明确作出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约定。据此,本案并不存在“明为合伙,实为借贷”的问题。廖启三、廖彩华夫妻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廖启三与廖彩华系夫妻关系,且廖启三、廖彩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在签订《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前约定“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夫或妻独自负担”,而廖显军、覃爱云夫妻知道有该约定。因此,在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在廖启三或者廖彩华名下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其家庭共有财产,廖彩华有权代表其家庭对启三采石场的家庭共有财产作出处理决定。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作为《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的另一方合伙人,其亦有理由相信廖彩华在该协议中的签名,就是代表廖启三、廖彩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廖启三、廖彩华夫妻称廖彩华不是启三采石场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廖启三与廖显军、覃爱云夫妻签订的《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启三采石场是廖启三、廖彩华夫妻日常从事的主要工作,也是其家庭生活收入的主要来源。对其家庭而言,与廖显军、覃爱云夫妻签订《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无疑是廖启三、廖彩华的家庭大事。从廖彩华以廖启三的名义在《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上签名之日(2011年6月1日)起,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日(2015年1月12日)止,时间已达3年多,且廖启三、廖彩华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分居的情况。据此,本院认定:廖启三应当知道廖彩华已代表其家庭在《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上签名。廖彩华称其没有将自己以廖启三的名义在《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上签名的情况告诉廖启三,其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廖显军、覃爱云夫妻请求解除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在启三采石场的合伙关系,并要求分配合伙财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并已生效的《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经营,共享利益”;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在合伙期间,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却以廖启三个人没有在《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中签名为由,否认该协议的有效性,并拒绝按协议的相关约定与廖显军、覃爱云夫妻共享启三采石场的经营所得、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致使廖显军、覃爱云夫妻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廖显军、覃爱云夫妻要求解除(或终止)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签订的《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其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签订的《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该判决并无不当。2015年12月7日,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将启三采石场的矿区开采权及其相关的机械设备等合伙财产转让给案外人黄柏章,并获款80万元,该款为廖启三、廖彩华夫妻与廖显军、覃爱云夫妻合伙经营启三采石场的共同财产,现由廖启三、廖彩华夫妻持有。根据《启三采石场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合伙终止后,共同财产按1:1进行分割”的约定,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应分配给廖显军、覃爱云夫妻合伙财产转让款40万元(80万元÷2)。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一审中,廖显军、覃爱云夫妻明确表示对启三采石场余下的机械设备等财产的分割由其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另行协商,该部分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在二审中,廖显军、覃爱云夫妻又以启三采石场余下的机械设备等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为由,要求对此予以分割,因其主张前后不一,据此,本案在二审中不予审理。如果廖显军、覃爱云夫妻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对启三采石场余下的机械设备等财产的分割问题不能协商解决,可另行提起诉讼。另外,在二审中,廖显军、覃爱云夫妻提出廖启三、廖彩华夫妻除了将启三采石场转让给黄柏章获款80万元之外,尚有启三采石场的租金等合伙财产未进行分配,但在一审中,廖显军、覃爱云夫妻并未就采石场的租金分割提起诉讼请求和提交相应证据,且廖显军、覃爱云夫妻对一审判决亦未提出上诉,据此,本案在二审中亦不予审理。如果廖显军、覃爱云夫妻确有证据证明启三采石场尚有合伙租金或其他财产未与廖启三、廖彩华夫妻进行分割,亦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廖启三、廖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廖启三、廖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媛审 判 员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