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凡俊与王梅珍、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俊,王梅珍,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247号原告:凡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珍,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凡俊与被告王梅珍、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巍,被告王梅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被告仪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梅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9530.45元及利息495496.5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仪建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梅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5540.23元及利息(以1433361.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02178.99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蒋广林、仪建集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蒋广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10天,每天利率千分之二,被告仪建集团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200万元转账交付给蒋广林。借款到期后,蒋广林陆续支付利息合计89.6万元。因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自愿将已归还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2016年1月7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蒋广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3361.24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蒋广林、仪建集团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蒋广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1天,每天利率千分之二,被告仪建集团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交付给蒋广林,此后蒋广林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5.2万元,因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自愿将已归还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2015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蒋广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178.99元。另查,蒋广林于2016年1月6日死亡,被告王梅珍与蒋广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蒋广林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仪建集团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梅珍辩称,涉案款项系蒋广林代替被告仪建集团向原告所借,蒋广林并未实际使用,也没有归还任何本金或利息,更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涉案借款应为蒋广林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仪建集团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请求法院审查,原告陈述的已还款数额是事实,但是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我方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而我公司只是担保人,其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人,既然主债务人没有承担律师费的责任,从债务人当然无此责任,因此律师费不能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蒋广林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甲方):蒋广林、出借人(乙方):凡俊、担保人(丙方):仪建集团;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二…;若甲方逾期还款,除按约定标准继续计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被告仪建集团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蒋广林账户。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各还款4万元、同年7月15日还款8万元、同年8月5日还款12.4万元、同年9月7日还款12万元、同年10月10日还款12.4万元、同年11月11日还款12万元、同年12月4日还款12.4万元、2016年1月7日还款12.4万元,合计还款89.6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蒋广林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甲方):蒋广林、出借人(乙方):凡俊、担保人(丙方):仪建集团;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31天、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二…;若甲方逾期还款,除按约定标准继续计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被告仪建集团在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蒋广林账户。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还款3.1万元、同年9月11日、10月12日、11月13日各还款3万元、同年12月16日还款3.1万元,合计还款15.2万元。蒋广林与被告王梅珍原系夫妻关系,蒋广林于2016年1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广林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5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过高,对于已还款部分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6年1月7日,已共计还款89.6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433361.24元,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5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6日,已共计还款15.2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402178.99元,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蒋广林与被告王梅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蒋广林已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梅珍偿还,被告王梅珍辩称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仪建集团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担保人仪建集团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担保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中包含律师费但其与蒋广林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就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因主债务中不包含律师费,亦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仪建集团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凡俊支付借款本金1835540.23元及利息(以1433361.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02178.99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梅珍追偿;三、驳回原告凡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20元,由被告王梅珍、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