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明佳与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佳,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60号原告:黄明佳,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768527444。法定代表人:李招萍。原告黄明佳与被告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被告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招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900元;2、被告以货款15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烟花爆竹。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后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辩称:欠条属实,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50900元。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烟花鞭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14年应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50万元的货物,但原告在向被告供应价值为426079元货物后就未再向被告供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以湖南省国申花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签订《烟花鞭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湖南省国申花炮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50万元的烟花炮竹,其中2014年6月至10月供应价值约为70万元的货物,11月至2014年农历年底(2015年2月18日)供应价值约为80万元的货物。如湖南省国申花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供货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合同另约定原告必须垫付3万元货款,作为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到第二年农历二月十五日(即2015年4月8日)以后结清上年货款,剩余款项到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426079元的货物。2015年5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明佳货款共计人民币拾伍万肆仟玖佰元(154900元)。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李招萍.2015.5.9”。后被告于2015年中秋节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烟花鞭炮购销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来货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签订涉案《烟花鞭炮购销合同》的双方为湖南省国申花炮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烟花炮竹的实际供货人系原告黄明佳,且被告亦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涉案烟花炮竹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可证实原告黄明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认为原告黄明佳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二、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50万元的货物,且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首先,根据《烟花鞭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之前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50万元的货物。2015年5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900元,但双方并未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宜做相关约定。本院认为,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之后,原、被告在结算时均未对供货的数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默认的形式对合同中关于供货总量的约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另,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亦将原告垫付的3万元质量保证金包含在欠款总额中,被告的该行为表明其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的质量问题并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900元,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垫付3万元,以便保证产品质量,到第二年古历二月十五日(即2015年4月3日)以后结清上年货款,剩余款项到货结清。但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0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经查,2017年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15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基础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明佳支付货款150900元。二、被告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以货款15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萍乡市昭萍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清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汤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