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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淑芹与李秀红、肖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芹,李秀红,肖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681号原告:肖淑芹,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秀红,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肖安君,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肖淑芹与被告李秀红、肖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芹、被告李秀红、肖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9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二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秀红与其爱人邱宝平(已去世)在原告处借款69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则自愿将31亩耕地永久流转给原告。被告肖军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邱宝平于2016年8月去世,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秀红还款,但其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李秀红辩称,欠款属实,现在只能给本金,月利没有能力承担。被告肖安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确实通过我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李秀红人民币69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担保人肖安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秀红、肖安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秀红夫妻二人通过被告肖安君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1.5分,出具69000元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李秀红及其配偶邱宝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肖安君在担保人处签字。后邱宝平于同年8月去世,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秀红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李秀红偿还借款本息6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其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予以支持。但按月利二分计息,超出了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护年利1.5分的逾期利息。被告肖安君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淑芹69000元及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1.5分的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肖安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被告李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