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邱崇荣与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崇荣,陈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702号原告:邱崇荣,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兵,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邱崇荣与被告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1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5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水果批发的生意往来。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到原告所在的赣南水果批发南北大市场经营部购买了一批水果,共欠货款12800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重新写了一份欠条,约定按2016年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556.80元。被告陈兵未提出答辩。原告邱崇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期限,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兵偿付原告邱崇荣货款12800元。由被告陈兵支付原告邱崇荣货款128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由被告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春发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