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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海波与赵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海波,赵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342号原告:岳海波,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赵荣贵,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岳海波与被告赵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左右,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但至今未返还。故提起诉讼。赵荣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南史岳海波借款玖仟元整小写9000。借款人赵荣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借条,并就该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岳海波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