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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县义贤实业有限公司红寺堡向阳机砖厂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县义贤实业有限公司红寺堡向阳机砖厂,马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227号原告:宁夏中宁县义贤实业有限公司红寺堡向阳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负责人:万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中宁县义贤实业有限公司红寺堡向阳机砖厂与被告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宁县义贤实业有限公司红寺堡向阳机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中宁县义贤实业有限公司红寺堡向阳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款13118.9元,差砖罚款13699.1元,私自挪用砖款罚款2500元,私自扣留砖款455元,金额共计29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系原告公司的出纳,后代卖原告公司的砖。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向阳砖厂2016年开票售砖人员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公司的砖,并且负责将砖款收回,不得赊欠砖款,并且应当每月月底结账、上交砖款。被告将原告公司砖销售获得砖款后,未将收取的砖款如数交回公司,而是挪为他用,原告公司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五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砖款金额共计26621.9元,后被告上交了砖款5400元,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资8103元,被告仍欠原告砖款13118.9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时存在以下方面问题:1.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月底结账,存在五次私自挪用砖款的情况,根据协议约定每次罚款500元;2.协议约定,如差砖应当双倍罚款,2016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差砖砖款共计13699.1元,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罚款13699.1元;3.被告出卖给程某某的砖,向公司报价0.26元/块,而卖给程永某某的单价为0.27元/块,数量为5000块,被告从中获利50元未交回公司,并且未向公司交回1500块砖的砖款405元,上述款项455元被告应当予以上交公司。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向阳砖厂2016年开售砖票人员协议书一份、欠条五张、红寺堡砖厂2016年7-9月份产量销售报表三份、红寺堡向阳砖厂2016年10月盘砖表一份、向阳砖厂售砖票两张,虽未经被告马某某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6年7月14日,被告马生有作为原告宁夏中宁县义贤实业有限公司红寺堡向阳机砖厂售砖员对外销售砖,并于2016年9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向阳砖厂2016年开售砖票人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600元,被告负责开好售砖票,价格必须按照原告公司的标准售砖,月底填好工地拉砖报表。收砖要认真负责,如差砖,要双倍的罚款,所售砖款不能私自挪用,发现一次,罚款500元。后因被告私自挪用砖款,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7日,共向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并在原告公司7-10月份产量销售报表、盘砖表中签字捺印,累计欠原告公司砖款26621.9元。现原告扣除被告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7日工资8103元及被告向原告上交的54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118.9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生有与原告宁夏中宁县义贤实业有限公司红寺堡向阳机砖厂自愿签订《向阳砖厂2016年开售砖票人员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将砖款挪用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13118.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所欠砖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原告7-10月份产量销售报表、盘砖表中签字捺印,在扣除被告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7日工资8103元及被告向原告上交的54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11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砖款1311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砖罚款13699.1元、私自挪用砖款罚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所签订协议中虽有对于差砖罚款、私自挪用砖款罚款的约定,但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私自扣留砖款455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案外人程永胜是否向被告交付1500块砖砖款405元系原告单方陈述,且对于被告每块砖向案外人程永胜多收取0.01元共计50元的意见,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多收取的砖款系原告管理存在纰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私自扣留专款4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生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中宁县义贤实业有限公司红寺堡向阳机砖厂拖欠砖款131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计272元,原告宁夏中宁县义贤实业有限公司红寺堡向阳机砖厂负担208元,被告马生有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