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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桂强、马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桂强,马锣群,倪新彪,俞祥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478号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许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佳龙,原告职工。被告:倪桂强,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5********,汉族,住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被告:马锣群,女,身份证号码3307271982********,汉族,住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被告:倪新彪,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4********,汉族,住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被告:俞祥芬,女,身份证号码3307271982********,汉族,住磐安县尚湖镇大王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倪桂强、马锣群、倪新彪、俞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倪桂强、马锣群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8095.2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2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倪新彪、俞祥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倪桂强、马锣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新彪、俞祥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倪桂强由被告倪新彪、俞祥芬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场资金需要,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倪新彪、俞祥芬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倪桂强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按月利率9.990833‰计算,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马锣群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桂强、马锣群未按约还款,被告倪新彪、俞祥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桂强、马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18095.2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倪新彪、俞祥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桂强、马锣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桂强、马锣群负担,被告倪新彪、俞祥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玫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