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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汉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汉雄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汉雄,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汉雄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汉雄及其辩护人林汉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卢汉雄驾驶1辆粤E××××ד本田”吉普车前往惠来县岐石镇华清村金鸡山古勿失水库途中遇见一陆丰籍男子“甲子龙”(另案处理),因“甲子龙”运载麻黄素的三轮摩托车出故障,便叫卢汉雄帮忙将摩托车上的2袋麻黄素载到金鸡山古勿失水库卢某8(另案处理)的鱼塘边。卢汉雄遂叫“甲子龙”将麻黄素放在其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上,将该车驾驶至卢某8的鱼塘边停放。同日,惠来县公安局到卢某8的鱼塘捣毁一个制毒窝点,在该鱼塘房子里查获液体毒品12千克、晶体冰毒4.5克、2把枪支以及硫酸钡、氢氧化钠、盐酸、锅炉、抽滤瓶、电动机、电子称、铁瓷桶、面盆、塑料盒等制毒配料及工具一批;在卢汉雄的1辆粤E××××ד本田”吉普车内查获麻黄素2袋,共计重50千克。现场抓获林某(另案处理),在其驾驶的粤C××××ד斯巴鲁”吉普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等物品,卢汉雄、卢某8则乘机逃脱。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液体冰毒12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4.5克晶体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黄素50千克,检出麻黄素成分;查获的2把枪支,其中1把为自制12号猎枪,具备枪支性能,另1把为仿真枪,由于气瓶损坏,无法完成击发实验,8发猎枪子弹为12号子弹。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卢汉雄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卢某6、卢某7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实,涉案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汉雄的辩护律师辩护称卢汉雄有自首的情节,悔罪表现好,可予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汉雄无视国法,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2015年刑法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汉雄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南雄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2015年刑法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