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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537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陈海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陈海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8号。主要负责人:邱亚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陈海晶,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南通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陈海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朱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13343.68元、利息50233.66元(暂算至2017年2月26日),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通市优山美地花园208幢1102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海晶因购买南通市优山美地花园住房,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同日双方订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月27日,双方订立《个人住房还款协议》,所购住房作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期限240个月,采取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从2016年4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积欠贷款本金1313343.68元、利息21746.81元。被告实际逾期还款4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海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海晶因购买南通市优山美地花园208幢1102室住房,与原告订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发20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回收30%确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南通市优山美地花园住房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购房还款协议》,约定:贷款年利率6.55%,期限至2034年1月27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于每月27日前向原告等额还款。上述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自2016年4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已经逾期还款9个月,共结欠贷款本金1313343.6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5023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购房还款协议、欠款证明及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含罚息、复利),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贷款本金1313343.6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50233.6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被告陈海晶的上述债务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即南通市优山美地花园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616元,由被告陈海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1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