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贤,谢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883号原告:彭贤,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李,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贤与被告谢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谢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12,569.94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57,962元×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44,880元(4,080元/月×11个月)、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5,600元(3,000元/月×5个月+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剃头费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由被告谢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谢李为其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对保险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701元伙食费不持异议。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8日9时51分,被告谢李驾驶牌号为皖R7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伽利略路东约10米处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谢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就医,因头部治疗需要剃头,故发生了剃头费。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发生陪护费600元,另外原告丈夫停工护理原告亦产生误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的,护理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本案事发前原告在几个雇主家做小时工,因事故造成了原告误工损失。原告病情稳定后,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谢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谢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金额的意见,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当天,本被告陪同原告前往医院,看到医生只是用剪刀剪了几刀原告头部受伤部位的头发,原告主张的剃头费金额过高,故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丈夫在原告就医期间无业,故不存在对应的误工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被告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谢李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要求扣除伙食费701元和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0天(含二期);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0天(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3,205元/年及0.22的系数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载明具体名称,亦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2,190元/月计算1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可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剃头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本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被告的赔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二被告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方。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远端,3、头部外伤,4、脑震荡,5、头皮裂伤,6、(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挫伤。原告入院后收入创伤科,给予对症支持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骨科,完善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6年3月4日全麻下行(右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颈)股骨切开复位内固术。术后予抗炎、镇痛、补液等治疗。经治后,病症平稳,恢复情况良好,于2016年3月9日出院,出院当天,原告购买了轮椅一把,支出1,06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又至该院内行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两次手术住院总计13.5天,此外,原告还在该院多次门诊复诊。原告在该院发生医疗费总计111,508.90元、陪护8天的费用600元。另,原告头部治疗需剃除部分头发,故发生剃头费50元。2016年12月1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彭贤肢体交通事故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费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若出现右股骨头坏死,则需行相应治疗,具体治疗以临床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医师医嘱或实际发生的治疗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2016年10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办事处龙沟管理小组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2月20日起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沟村。此外,原告聘请律师发生代理费5,000元。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谢李负全责,原告无责。因谢李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谢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569.94元,有病历、处方笺对应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2,209.90元,双方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701元均无异议,故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11,508.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3.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4,88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支持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90元;4.护理费15,600元,其中600元系住院8天发生,有票据为凭,应予以确认,其余金额,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依据,且金额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520元,故护理费总额支持9,120元;5.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结合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尚属合理,可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原告下肢受伤,购买轮椅并无不当,故亦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衣物损失的可能,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9.鉴定费2,8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10.剃头费50元,系治疗头部实际发生,可予采纳;11.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医疗费111,508.9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16,278.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6,278.9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护理费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09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02,264.8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2,264.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剃头费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谢李赔付。审理过程中,各方均同意被告谢李垫付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已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贤人民币120,200元,抵扣其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人民币11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贤人民币298,543.70元;三、被告谢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贤人民币5,050元;四、原告彭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李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9.60元,减半收取计3,899.80元,由原告彭贤负担50元,被告谢李负担3,84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