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邓如芳与胡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如芳,胡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77号原告:邓如芳,女,生于1956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春,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素华,女,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如芳诉被告胡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春、被告胡素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素华赔偿原告医疗费33301.2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07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合计112483.93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7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8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胡素华驾驶川AA56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乐至县天池镇北门车站方向往宝林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时,因观察不足,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住入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素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被告胡素华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原告在车辆通行路上扫公路,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有部分属于与治伤无关的费用,要求鉴定并迭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00元。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邓如芳因伤住院,被告胡素华对其护理,原告的生活由被告照顾,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已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06时00分,被告胡素华驾驶川AA56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乐至县天池镇北门车站方向往宝林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时,因后面来车,往路右边让车时,将在路边扫地的环卫工人原告邓如芳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6年9月29日以乐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为胡素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胡素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胡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当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32913.23元,2012年12月20日用去检查费388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原告伤为:1、左侧锁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乳突骨折;4、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前臂吊带骨折2月;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一次X片;3、……。原告邓如芳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如芳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应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共计需65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胡素华已支付原告邓如芳医疗费27200元,原告邓如芳住院期间,被告胡素华对其进行了26天的护理及生活照顾。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住院医疗费27200元中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原告邓如芳于2015年3月25日起居住在乐至县天池镇邮政路98号3栋2单元14楼2号,2015年3月9日前与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3月29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乐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做临时工。原告邓如芳有其母张家秀,生于1935年2月14日,村民,住乐至县石佛镇保安龙家沟村3组,张家秀生育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及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乐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及临聘超龄人员工资表、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确认书、乐至县天池镇北郊社区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素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胡素华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人胡素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通行路上扫公路,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素华辩称“对原告邓如芳的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庭审中已告知被告在休庭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而被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有与治伤无关的费用,应迭除”的意见,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有与治伤无关的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邓如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60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55岁退休年龄,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务工时间系间断不连续,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母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进行护理和生活上的照顾,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26天由被告对其进行护理和生活上的照顾,故该26天不应再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全部采纳,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按住院43天减去26天即17天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301.23元;2.残疾赔偿金52410元(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3.鉴定费1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后续治疗费6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51元/年×5年×伤残等级系数0.1÷5人);7.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9.营养费425元(17天×25元/天)。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9731.33元,品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72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253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素华赔偿原告邓如芳医疗费33301.23元、残疾赔偿金5333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25元,合计99731.33元,品迭被告胡素华已向原告邓如芳支付的医疗费27200元后,由被告胡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如芳上述损失72531.33元;二、驳回原告邓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6元,被告胡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雪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意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