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昌宝与刘建祥、陈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宝,刘建祥,陈发忠,张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1181号原告:李昌宝,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建祥,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被告:陈发忠,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学文化,兴义市鲁布格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嵘,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昌宝与被告刘建祥、陈发忠、张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李昌宝于2017年4月7日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宝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昌宝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李昌宝负担。审判员 文 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雪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