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7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与施永飞、戴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施永飞,戴顺华,陆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071号原告: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钟如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信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飞,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戴顺华,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平,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向公司)与被告施永飞、戴顺华、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三名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三名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信洪、黄辉,被告戴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飞、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永飞、戴顺华共同支付石材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4,747元;2、判令被告施永飞、戴顺华共同支付以134,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指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陆平对被告施永飞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含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施永飞、戴顺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施永飞与原告联系,商谈购买石材事宜,口头约定原告向本市闵行区浦申路江桐北路工地供应石材,被告支付货款,石材价格以原告签字确认的价格表为准。原告依约供应石材后,被告在分五次共支付197,836元货款后,以共同合作人即被告戴顺华不付钱为由拒付原告余款。另被告陆平与被告施永飞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永飞应付之货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陆平对施永飞所承担的钱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有关人员催要货款,但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施永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戴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戴顺华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根据(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与本案事实及金额完全一致,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有悖公平。被告戴顺华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将戴顺华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2、原告针对戴顺华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其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相矛盾。前案中,原告确认其在紧急情况下才联系过被告戴顺华两次,并否认其与戴顺华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戴顺华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戴顺华承接浦申路江桐北路工地上的不锈钢及石材加工后,将石材安装工程发包给施永飞,施永飞包工包料完成石材安装后,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书面交易凭证及结算凭证,故施永飞与戴顺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现戴顺华与施永飞关于浦申路江桐北路工地上的石材加工安装款项已全部结清完毕。“曹金根”与“陆文清”于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确在浦申路江桐北路工地上负责安装石材,但该两人系施永飞聘请的工人,负责工地上的收货及石材安装。被告陆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原告向“浦申路、江桐路XXXXXXXXXXX施”供应各类石材,收货单位处由“曹金根”或“陆文清”签收。“XXXXXXXXXXX”系被告施永飞曾使用的手机号码。诉讼中,被告戴顺华确认“浦申路、江桐路”工地系其所承接不锈钢及石材加工工程的工地,“曹金根”、“陆文清”于201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在该工地上负责接收货物及安装石材,但认为该两人系被告施永飞所聘请的工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被告戴顺华与原告经办人叶信洪短信往来若干,被告戴顺华确认除2013年9月24日内容为“603芝麻白荔枝面830:210:50=4片急用”的短信外,其余短信中所载货物均用于“浦申路、江桐北路”工地,但其表示系因被告施永飞不在工地,为避免延误工期,故直接向原告催货。2014年5月9日,原告经办人叶信洪向被告戴顺华发送短信,内容为“戴老板你抽个时间跟施老板还有我三个碰个面把去年浦星公路的那批石材款总价把它结一下好吗”,但被告未予答复。2013年6月24日、8月21日,宁波神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汇款40,000元、67,836元,诉讼中,被告戴顺华确认上述钱款系其让宁波神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将应付其的货款直接汇给原告;2013年7月18日,戴顺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如长银行账户内转账30,000元;诉讼中,被告戴顺华另确认其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联系人汇款5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而被告戴顺华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其经施永飞告知后代施永飞将部分货款直接汇给原告,但并不表示戴顺华取代施永飞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施永飞除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以外存在其余业务往来,其与被告戴顺华除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以外无其余业务往来。被告戴顺华确认其与被告施永飞除本案所涉交易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其与原告除本案所涉交易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施永飞拖欠其石材货款及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施永飞、陆平支付石材剩余货款134,747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生效。以上事实,由销货清单、叶信洪与戴顺华的短信记录、银行明细清单、(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被告戴顺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对被告施永飞、陆平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原告庭审中所述,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亦称本案所涉行业交易习惯为收到货物就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应当自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时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然原告之举证仅可反映其于2014年5月9日向戴顺华发送短信要求结算货款,但无其他可证明此后原告向被告戴顺华主张权利或者戴顺华承诺支付货款之证据,故原告针对戴顺华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5月8日期满,现原告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戴顺华支付货款,此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戴顺华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即便原告曾对被告戴顺华享有债权,也已经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本案中原告除依据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案件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之外,又以被告施永飞与戴顺华系合伙关系要求施永飞支付货款,但被告戴顺华对此理由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理由难以采信,因此原告所依据的新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针对施永飞及陆平之主张所提交的证据,除银行明细单及其与戴顺华的录音和书面整理资料以外,其余证据均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案件中的证据一致,而原告对被告施永飞、陆平之主张所提供的新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被告施永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确认本案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案件中所涉货款及交易相一致,即原告于本次诉讼中向被告施永飞、陆平主张权利,系基于与上述案件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而上述案件业已生效、产生既判力,故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依据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向相同的被告再次诉讼主张相同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施永飞、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06元、财产保全费1,212.2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41.32元,由原告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洁.人民陪审员  陆丽虹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