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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财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夏祥琼,郭维举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钟光学,夏祥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财保68号申请人: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9605689W。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钟光学,男,1969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夏祥琼,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人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钟光学所有的坐落于涪陵区XX路XX沱XX大道二段26号和夏祥琼所有的坐落于涪陵区XX路XX沱XX大道二段26号的房屋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钟光学所有的坐落于涪陵区XX路XX沱XX大道二段26号和夏祥琼所有的坐落于涪陵区XX路XX沱XX大道二段26号的房屋予以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中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