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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易亮与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亮,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38号原告:易亮,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辉,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易亮与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宁易购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家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亮、被告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6.8元、侵权赔偿1173.6元,共计176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打印费、误工费等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油联易卡储油宝一张。油联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宣布破产,油卡停止使用。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发出公告,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油卡进行保本垫付,根据被告的公告及油联网站数据计算,未兑付金额为4015.88元。2016年9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只能赔付3429.08元,经多次协调,被告仍不愿意全额赔付。后被告告知原告逾期将停止办理赔付手续,原告遂办理了3429.08元的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苏宁易购公司辩称,1、被告在与原告交易的过程中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义务是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实际销售者的真实信息,被告已履行上述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发款方为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为真实有效的独立法人,可以有效联系;3、在事件发生后,被告于第一时间发布了保本垫付公告,已减轻消费者损失,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也已向原告履行了垫付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在被告江苏苏宁易购公司的网站开设的“油联石化旗舰店”(以下简称油联公司)发行“储油宝”卡产品(以下简称油卡),后因油联公司的原因导致油卡结算异常,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对相关用户的卡内余额进行了垫付,并发出《关于终止垫付油联易卡/储油宝未兑付余额的公告》,敦促油卡用户于2016年11月4日前办理相关垫付手续,如超过时间,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将停止垫付,用户可自行向商家主张权利。原告易亮通过江苏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卡号为66×××87的油卡,2016年10月29日,易亮与江苏苏宁易购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易亮已通过电子邮件向江苏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结算相关数据资料,易亮应保证其提供的数据资料真实性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江苏苏宁易购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代为向易亮垫付卡内余额3429.08元,易亮同意将该金额的相应债权转让给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并约定,易亮在收到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垫付款项后,不得再就油卡兑付、赔偿等事宜再向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易亮授权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事宜。原告易亮当天即到指定地点办理了3429.08元的兑付。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油联公司与海航云商控股有限公司发布《合作联合声明》,声明该两公司已于2014年4月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海航云商控股有限公司旗下拥有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新生公司)等企业,2014年7月15日,油联公司与海南新生公司签订了《油联易卡发卡合作协议》,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发行油卡,油联公司作为主发行方负责油卡的推广、发卡、充值、退卡等运营工作,海南新生公司负责提供资金清结算服务,充值资金统一归集至海南新生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备付金监管账户。2015年10月27日,海南新生公司给被告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发函称,油联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销售的油卡系海南新生公司与油联公司联合发行,海南新生公司严格依照国家有关预付卡的法律法规履行发卡方的责任,保障清结算效率,不挪用客户备付金,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函件上附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苏苏宁易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易亮归还其所主张的欠款及进行相应赔偿的责任。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易亮购买的油卡结算异常无法使用,可以向作为销售者的油联公司或海南新生公司要求赔偿。江苏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相关信息,易亮向江苏苏宁易购公司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并且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已对易亮所购油卡内无法使用的相关款项进行实际垫付。但易亮认为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并未足额垫付,因此向本院主张剩余欠款、侵权赔偿以及因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易亮自愿与江苏苏宁易购公司签订《协议书》,表示其已认可江苏苏宁易购公司给付的金额。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易亮在收到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垫付的款项后,不得再就此事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于易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易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家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蜀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