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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0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学囤与张学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囤,张学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213号原告:张学囤,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学连,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学囤与被告张学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48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48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连多次购买原告张学囤的鱼饲料,2012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学连尚欠原告张学囤饲料款154800元,被告张学连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张学囤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息15‰,后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连购买原告张学囤鱼饲料,尚欠饲料款15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张学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囤支付货款154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54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97元,由被告张学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笑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