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瑞明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郭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龙(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明,男,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系郭瑞明之女,特别授权代理),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0号。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剑主审,审判员李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改判“李飞紧急刹车”为正常行驶,重新认定公交公司不承担过错责任;二、改判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直接向郭瑞明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瑞明和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司机李飞紧急刹车”错误,公交公司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开庭时,公交公司提交了郭瑞明认可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证明:1.郭瑞明上车时自身有病无人搀扶;2.驾驶员在郭瑞明上车后要求其坐下而郭瑞明拒绝坐下;3.与郭瑞明同行的妻子没有看护郭瑞明;4.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李飞在驾驶时不存在违章驾驶,发生事故时车辆平稳行驶,不存在“紧急刹车”。鉴于上述证据及理由,公交公司在营运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郭瑞明已经起诉要求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判令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瑞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司机李飞紧急刹车,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正确。公交公司的司机李飞明知车上有站着的老人,因腿部有疾病无法采取坐姿乘坐公交。既然司机李飞同意郭瑞明乘坐公交车,其就应当采取慎重的行车方式,保障郭瑞明的人身安全,但是公交公司的司机李飞在行车中没有尽到慎重驾车的责任,而是紧急刹车,使郭瑞明摔倒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郭瑞明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公交公司、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3.93元(医疗费78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5日10时40分左右,李飞驾驶的鄂C×××××大型普通客车载郭瑞明由十堰科器公司往武当山机场方向行驶,行至许白路与机场大道交叉路口段时,李飞因路况变化,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乘车人郭瑞明摔倒在车内受伤。经多次协商未果,郭瑞明以公交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公交公司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郭瑞明腿部有疾病,无法采取坐姿乘坐汽车。公交公司提供了一份在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购买的商业险,但该商业险并未显示鄂C×××××号汽车在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交通运输企业,对乘车的乘客负有安全将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公司驾驶员在运输旅客的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紧急刹车,保证汽车平稳运行。公交公司的司机李飞,因紧急刹车导致郭瑞明在公交车上摔倒,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李飞驾驶公交车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郭瑞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腿部有疾病,无法采取坐姿乘坐汽车的情况下,选择乘坐公共汽车出行,自身也存在过错,对其受伤结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公交公司承担80%的责任,郭瑞明承担20%的责任。对于郭瑞明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853.9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共计损失为8953.93元。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7163.1元(8953.93元×20%)。郭瑞明没有证据证明鄂C×××××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所以郭瑞明主张由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公交公司赔偿郭瑞明7163.1元。二、驳回郭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公交公司、郭瑞明、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1.鄂C×××××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视频资料未能显示“李飞因路况变化,采取紧急制动导致郭瑞明摔倒在车内受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向郭瑞明行使释明权,要求郭瑞明明确其以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请求赔偿,郭瑞明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故本案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判断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理论,归责原则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是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和前提,责任构成要件则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郭瑞明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应当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在此原则基础上,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十公交证字【2016】第52001号证明,该证明确定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十堰市××与机场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乘车人郭瑞明摔倒在车内受伤。该证明确定了本案的损害事实,并未直接确定过错责任主体及过错责任比例。而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过错,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过失两种形态。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郭瑞明一方。受害人郭瑞明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结合上述评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一、公交公司是否应当对郭瑞明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二、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是否应当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结合本案视频资料及郭瑞明的身体年龄状况分析,郭瑞明乘坐公交时已年过七十,明知自己腿部有疾病,无法采取坐姿乘坐汽车,其选择乘坐公共汽车出行,对“摔倒在车内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公共汽车驾驶员李飞已在口头上“劝告郭瑞明坐在座位上”或者“由同行人照应”,且在李飞多次劝告其坐下方才启动车辆时,仍未选择座位坐下,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因郭瑞明无法采取坐姿乘坐公共汽车,驾驶员李飞首先应当结合郭瑞明身体年龄状况告知郭瑞明采取站姿乘坐公共汽车存在的风险,并建议郭瑞明选择其他交通方式;其次,在郭瑞明仍决定搭乘公共汽车出行,且驾驶员李飞已同意承运时,李飞应当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其虽积极采取口头建议措施但仍未能有效预防郭瑞明身体遭受的危险,其对郭瑞明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李飞因路况变化,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郭瑞明摔倒在车内受伤”,显属依据不足,但因驾驶员李飞在采取“口头劝告”等相应预防措施后仍未能预防郭瑞明身体遭受的危险,故驾驶员李飞对郭瑞明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因李飞驾驶公交车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故公交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公交公司承担50%的责任,郭瑞明自身承担50%的责任。郭瑞明的损失为8953.93元,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4476.97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鄂C×××××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未在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购买该责任保险,故公交公司关于由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二、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瑞明4476.97元;三、驳回郭瑞明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奚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