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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和诉吴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和,吴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198号原告:XX和,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吴进华,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XX和诉被告吴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银行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吴进华于2014年借原告人民币45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2016年4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被告将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45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半年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又向被告催收,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截止借条出具之日欠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审判人员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合庭审中询问原告的相关情况,原告持此证据证明被告截止借条出具之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审判人员的认证以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被告吴进华的二位兄弟与被告吴进华在一起办厂期间,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后向原告XX和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告庭审中称,借款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截止2010年度,被告三兄弟分账,将所办厂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0000元分配由被告负责归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自此向被告催收该笔款。2012年度,���告经手归还原告利息80000元、被告之妻经手归还原告利息10000元,后未再还款。2016年4月7日,被告出具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嗣后,原告仍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与其兄弟办厂期间所欠借款本息问题,自愿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效力。被告未及时偿还该笔款项,有违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4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至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和其妻子经手所还的两笔利息款,未超过年息36%的幅度,可以认定。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450000元的利息之诉请问题,鉴于借条中的金额已含有原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款150000元,且借款时间较长,可以以原借款的本金300000元为基数,由被告按年息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进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和的借款本息450000元及原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年息率6%计算,自最后出具借条之日2016年4月7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吴进华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文斌审 判 员 :朱文刚人民陪审员 :晏六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凤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