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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736号原告兰某某,男。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单欣欣,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某年某月相识。某年某月某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兰一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工作较忙,原告发现被告对孩子疏于照顾,导致经常生病。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8月因孩子吃饭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被告为此回了娘家。原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多次唤被告回家,被告不回。原告对此很失望,夫妻感情已破裂。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感情很好。虽然最近产生一些矛盾,但是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情形下,孩子可以暂时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因无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共同财产有:晋某号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位于某某乡某某村宅院一处、共同存款20万元、美的柜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某年某月份经同事介绍确立了恋人关系。相互了解后,彼此都觉得合适。某年某月某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产生矛盾。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兰一某,现年2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在抚养孩子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孩子照顾的不够细心,以致孩子经常生病。双方为此多次产生口角。2016年8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孩子做饭,被告没有答应,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踢了被告两脚,原告回了娘家,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唤被告回家,被告未能回家。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提任何条件。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共同生活期间于某年某月某日用7万元购买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车牌号晋某,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由原告占有使用。因购买该车原、被告问被告母亲借款1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部分内容的陈述,除上述内容无异议外,其余内容都互不认可,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为同事关系,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了解,彼此感觉合适,在完全同意的情形下依法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长时间内没有发生矛盾,并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双方因为抚养孩子的问题多次产生口角,甚至原告踢了被告。为此双方已分居有半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唤被告,被告未能及时回家,造成原告以被告不关心、照顾孩子为原因,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尽管庭审中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仍执意要求离婚。综观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分析,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可能还是存在的。因此不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