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41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2年3月10日在原紫金县青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男孩何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培养感情。自2004年以来,无再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1、被告何某某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3、原告黄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0日在原紫金县青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男孩何某甲。原告黄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培养感情。自2004年以来,无再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黄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培养感情。自2004年以来,无再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沟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综上理由,原告黄某某诉请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