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付艳冲与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赵杏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冲,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赵杏兰,焦金库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394号原告:付艳冲,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深州市。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乔屯乡后康村。负责人:赵杏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杏兰,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焦金库,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付艳冲与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屯面业)、赵杏兰、焦金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冲、被告乔屯面业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杏兰、被告焦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艳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利息8.55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在三被告处的45万债权转让给原告,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该还协议约定分批还款的时间、比例外,也约定以上债权本金按月息1%付息,被告并未按协议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乔屯面业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杏兰辩称,是我签的字,但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与我个人无关。对证据无异议。当时约定的六厘,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将利息改为1分。被告焦金库辩称,是我签的字,对证据无异议。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债权转让一份,三被告对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在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处的45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各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该还协议约定分批还款的时间、比例外,也约定以上债权本金按月息1%付息,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并未按协议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赵杏兰系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的是焦金库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而非赵杏兰。本院认为:原告付艳冲与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的债权人将其对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也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该转让协议对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并非为赵杏兰,故对原告要求赵杏兰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艳冲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艳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焦金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