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肖聚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聚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聚宝,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临时羁押,2016年7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聚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聚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7时许,在邓州市陶营乡肖坡村肖聚宝家门前,被告人肖聚宝因邻里纠纷和同村村民肖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肖聚宝用木板将被害人肖某右腿部击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聚宝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聚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7时许,在邓州市陶营乡肖坡村肖聚宝家门前,被告人肖聚宝因邻里纠纷和同村村民肖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肖聚宝用木板将被害人肖某右腿部击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肖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肖聚宝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2、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证明2016年4月24日17时30分,被告人肖聚宝报警称,在邓州市陶营乡肖坡村肖坡肖某在肖聚宝家门前大吵大闹及肖某被肖聚宝拿木棍打伤的情况。3、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表,证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肖聚宝在南阳市火车站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干警抓获的情况。4、住院病例、检查报告等,证明被害人肖某2016年4月24日住院检查所见右胫骨近端骨折、右侧额骨线状低密度,与鉴定意见相一致的情况。5、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肖某右腿伤情和头顶、左脸部伤情的情况。6、证人董某证言:昨天下午四点多,我在家院里坐着,听见外边肖某在他家大叫大骂,当时就是骂我婆子索爱华,后又骂我,刚开始肖某是在他家那骂,然后肖某又从他家往我家走,肖某边走边骂,等走到肖雪梁家房后他大步走过来,朝我家走,到我家大门口后,我大女儿肖理想(2岁多)在门口站着,肖某双手抱着我大女儿肖理想,边抱边说:“我要把你女儿摔死”,我丈夫肖聚宝上去一把把我大女儿肖理想夺过来,然后肖某抓着肖聚宝的衣服,另一个手往我丈夫肖聚宝身上撺了几拳,后我丈夫肖聚宝拿了根棍子朝肖某身上打,刚开始朝肖某的右小腿上打,又朝肖某身上打,后来我丈夫就不打肖某了,肖某就跟我丈夫肖聚宝在吵,后肖某的大哥肖书景看见了,就到我家门口,肖某的爱人也过来了,我看他们人多,我就把门从里面串上,然后到房子上。当时他们就在吵,我就打了110报警了。我听我丈夫肖聚宝说,昨天下午我丈夫肖聚宝骑着摩托车经过肖某家门前时,肖某脚踹了我丈夫骑的摩托车,差点把我丈夫的摩托车弄倒,我丈夫办完事就回家了。本来我家之前跟肖某之间发生过打架,当时肖某吃亏了。现在就我和我丈夫在家,本身我们家户头就小,就我丈夫一个,肖某家弟兄多,家族大,自从肖某上次吃过亏后,肖某喝醉酒了经常骂我们家的人,骂我婆子妈。我们也害怕。原来我们往大路上走有两条路,一条经过肖某家门前,一条绕过肖某家,自从之前的事发生后,我们就不敢走经过肖某家门前的路。就昨天有点事走了一下,发生打架的事。7、证人李某证言:见肖聚宝家门口,我丈夫肖某在那躺着,当时脸朝下,我让我侄儿肖转拦着别打了,有二十米远我就看见肖聚宝朝肖某身上打,就是那根木棍,木质的,有一米多长,就是你们出警时拿到派出所那根,肖付要左脸、右腿有伤。8、被害人肖某陈述:昨天下午四点多,我在我家坐着,当时我也喝了酒,我听见肖聚宝的爱人在他家菜园骂,一直在骂,当时肖聚宝的爱人也没有提着我的名字骂。因为肖聚宝的爱人连着骂了好几天,但是也都没有题名道姓的骂,昨天下午我喝了酒,就到肖聚宝家门口去问,问肖聚宝的爱人在骂谁,肖聚宝说就是骂我的,然后我就指着肖聚宝说:“你想干啥里”,说着我就想上去撕抓他,这时肖聚宝就拿了根木棍上来朝我右小腿上打,一下把我的腿打个包,然后朝我左大腿上打,肖聚宝的爱人拿块砖头朝我左脸上打,打了后就不再打了,后来肖鹏举去了,再后来你们派出所的到了。我右小腿,左大腿和左脸部有伤。9、被告人肖聚宝供述:2016年4月24日下午17时许,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说事,叫我从肖某门口走,我就骑个摩托车从肖某家过,当我骑着摩托车走到肖付金家门口时,肖某朝我走过来,给我摩托车踹了一脚,我没有理肖某就走了,后来我办完事就回家了,肖某看到我回家了就跑到我跟前,把我往我家院子里推,我挡着肖某不让肖某进我家院子里,我们在相互推搡的时候我看肖某想拿我家门后的铁锨,我就到我家门外拿一个木板朝肖某的右小腿部打一下,肖某被我打一下后当时都坐在了地上,后来我看肖某想从地上爬起来就拎起木板朝肖某屁股上打了两下,肖某从地上站起来后我又拎着木板朝肖某的左耳朵处打一下,我打完肖某后肖某就坐在地上骂我,过一会你们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肖某有伤,肖某的右小腿上红肿,左耳朵也肿了。10、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肖某右侧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木板的情况。另有被害人肖某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清单、票据及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聚宝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聚宝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聚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聚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聚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 涛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张英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