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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予以释放,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1月18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铃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用其居民身份证,在什邡市长江宾馆登记3212号房间,被告人陈某某入住后,拿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钟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在3212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用其居民身份证,在什邡市长江宾馆登记3212号房间,被告人陈某某入住后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钟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30日予以释放。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3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其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开鲜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人民陪审员  胡乃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