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港与朱群哲、刘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港,朱群哲,刘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946号原告:郑港,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朱群哲,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刘全红,女,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郑港与被告朱群哲、刘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港、被告朱群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9000元,合计34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朱群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朱群哲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全红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群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1.5%,原告主张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群哲、刘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港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9000元,合计3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