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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文镇与黎贵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镇,黎贵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5号原告:杨文镇,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被告:黎贵全,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原告杨文镇诉被告黎贵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贵全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0.75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280元。2、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失费2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5220元。4、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四项合计13710.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正在金利镇某厂电镀车间上班,原告和被告由于在干活的时候因工作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其后被告就打原告的头部、脸部、胸部、身上等部位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脑震荡,嘴巴被打烂,不得不休息15天,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因遭到被告殴打,这些天以来受到刺激后引发心律失常,不稳定性心绞和头部疼痛,前后共花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贵全书面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因口角后互相撕打,双方均有过错,且被答辩人的损失已由某电镀厂老板代为赔偿,被答辩人现向人民法院起诉,��重复主张,答辩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明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针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1940.75元,从被答辩人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中心卫生院门诊费单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诉请的1940.75元医疗费中,仅有735.3元用于治疗,有1205.45元属于检查费。被答辩人仅受了点皮外伤,作如此系统的检查,致使检查费远远高于治疗费,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就其扩大的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营养费800元。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医嘱证实被答辩人需“加强营养”,且无法看出被答辩人这800元的营养费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被答辩人该项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3、护理费2280元,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次,被答辩人仅受皮外伤,行动自如,根本无需他人护理,再次,被答辩人并未住院治疗,且无相关医嘱证实其治疗期间需人护理,因此,被答辩人该项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4、身体费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无身体费这一赔偿项目,被答辩人该项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5、误工费5220元,首先,被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及出院后需休息的证明,其误工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从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5张“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第一次治疗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误工,误工天数最多为4天,再次,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220元,其诉请按照174元/天的标���计算误工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答辩人受皮外伤,并未因伤致残,被答辩人本身具有过错,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有过错,其损失已由某电镀厂老板代为赔偿,且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多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0日原告杨文镇在金利镇某电镀厂工作期间,与被告黎贵全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黎贵全对杨文镇用拳头进行殴打,致杨文镇脸、嘴部位受伤。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于2016年11月23日以要公行罚决字(2016)0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黎贵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杨文镇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3日共四天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40.75元。本院认为,黎贵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杨文镇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黎贵全因工作原因与杨文镇发生争吵,黎贵全用拳头殴打杨文镇,致使杨文镇脸、嘴部位受伤,黎贵全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杨文镇请求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进行核算。对于医疗费问题。杨文镇受伤后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40.75元。对于营养费问题。由于杨文镇并无医嘱证明需营养支持,故对于杨文镇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问题。由于杨文镇只是在门诊进行治疗,并无住院治疗,故杨文镇请求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损失身体费问题。对于杨文镇请求该项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问题。由于杨文镇进行门诊治疗,并无医嘱证明需休息治疗,故误工费时间按原告门诊治疗时间四天计算为合理,杨文镇从事电镀业,但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计算误工时间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制造业79515元/年,每天为217.85元,杨文镇请求按174元/天,这是杨文镇自行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计算所得为:174元/天×4天=696元。对于杨文镇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杨文镇并无达到伤残等级,故对于杨文镇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造成原告杨文镇的损失为2636.75元分别为:医疗费1940.75元、误工费696元。二、被告黎贵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36.75元给原告杨文镇。三、驳回原告杨文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由原告杨文镇负担57元,被告黎贵全���担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办理退回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