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大伟、杨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陈大伟,杨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64号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洪山,经理。被告:陈大伟,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杨树德,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大伟、杨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洪山,被告陈大伟、杨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第一被告陈大伟在原告处购买了巨明中五行玉米收割机,共计208600.00元,当时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第一被告给出具了两个借据,一个是33000.00元,一个是75600.00元,被告陈大伟承诺2016年12月1日还清欠款。并有担保人杨树德做担保。现偿还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偿还购买农机(玉米收割机)款1086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大伟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存在,数额也与事实相符,由于我购买的收割机发动机坏了,厂家与经销商互相推脱,谁也不管,所以没有给剩余车款,现在收割机无法使用。被告杨树德答辩称,我给陈大伟担保的事实存在,陈大伟欠款的数额与起诉数额相符。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2016年9月4日被告陈大伟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陈大伟欠原告购车款108600.00元。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陈大伟、杨树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陈大伟从原告处购买了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为208600.00元,当时给付原告100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陈大伟给原告出具了两个借据,一张欠款金额为33000.00元,另一张欠款金额为75600.00元,被告陈大伟承诺2016年12月1日还清欠款,被告杨树德为陈大伟提供担保。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600.00元,被告陈大伟以发动机有质量问题拒绝给付该款。关于发动机质量问题,经原告与生产厂家协调沟通,厂家维修站同意给被告陈大伟更换新发动机,但被告陈大伟一直不予配合,故维修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陈大伟从原告公司处购买收获机,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大伟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树德为被告陈大伟购买玉米收割机提供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杨树德对被告陈大伟的货款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大伟称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告诉,主张其权利。如果被告购买收割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为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应予以积极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8600.00元。二、被告杨树德对上述货款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6.00元,财产保全费776.00元,合计2012.00元由被告陈大伟、杨树德连带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