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叶增文与吴成富、吴仁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增文,吴成富,吴仁娇,叶继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449号原告:叶增文,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富,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仁娇,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叶继光,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叶增文与被告吴成富、吴仁娇、叶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增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富、吴仁娇、叶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增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成富、吴仁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叶继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吴成富、吴仁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叶继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吴成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继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08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另,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成富与被告吴仁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仁娇应共同偿还。被告吴成富、吴仁娇、叶继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增文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增文与被告吴成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应认定双方实际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吴成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偿还相应的款项。关于利息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成富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继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其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上述借款虽以被告吴成富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与吴仁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吴仁娇并未就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富、吴仁娇、叶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富、吴仁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增文借款本金108500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叶继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原告叶增文承担1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