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6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石家庄市森源钢管有限公司、河北永平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石家庄市森源钢管有限公司,河北永平达贸易有限公司,牛志超,于乾乾,高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099号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寒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学良,该��员工。被告:石家庄市森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钢材市场新市场东院3号。法定代表人:牛志超,总经理。被告:河北永平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高永,总经理。被告:牛志超,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于乾乾,男,汉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高永,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石家庄市森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河北永平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达公司)、牛志超、于乾乾、高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清、史学良,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森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笔,金额为899万元。贷款用途明确规定为用于偿还13302015513353合同项下900万元的贷款本金。此借新还旧合同签订的条件为:1、原贷款已经逾期;2、经该公司申请,在落实前欠息债权,该公司签订对前合同所欠利息642940.19元的还款计划后,我行对此贷款进行了借新还旧处理。贷款发放后,该公司一直没有按还款计划支付前欠利息;正常息按月支付也未执行,已经违约在先。截止2016年9月2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欠息:373029.49元,合计1015969.68元。被告永平达公司及高永、牛志超、于乾乾三人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99万元;2、至贷款本金归还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所有所欠贷款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为373029.49元);3、被告森源公司归还前欠息642940.19元;4、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对四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3、对前笔贷款的欠息642940.19元是属于森源公司欠款,其他人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与森源公司签订。3、保证合同,与永平达公司签订。4、连带责任保证书,于乾乾、牛志超、高永三人,针对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一份。6、还款计划。五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6年3月30日借款申请书,永平达公司在保证人处的签字予以确认;牛志超、于乾乾、高永在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均没有异议;对还款计划没有异议;借款金额没有异议;2016年3月31日森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前欠息由森源公司偿还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森源公司向原告递交了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2016年3月31日,被告森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汇融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2102016239865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99万元,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用于偿还13302015513353合同项下所欠借款900万的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2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清时,利随本清;2017年3月30日偿还本金899万元;甲方���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乙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贷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永平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汇融银行农信保字2016第12102016608155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森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2102016239865的《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899万元整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乾乾向石家庄汇融银行跃进路支行出具了《股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森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102016239865的《企业借款合同》,本人作为借款单位的股东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贵支行提供担保;本保证书自本人���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支行根据《企业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被告牛志超向石家庄汇融银行跃进路支行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森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102016239865的《企业借款合同》,本人作为借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贵支行提供担保;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支行根据《企业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高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本人同意对森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102016239865的《企业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上述《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满2年止。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森源公司,借款合同流水号为12149011000019911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2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月结息。被告森源公司向跃进路支行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目前在你支行贷款900万元,已于2016年1月7日到期,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欠息662940.19元;我公司主营钢材,自2014年起,受国家产业政策及市场原因影响,经营困难,大量应收账款无法收回,造成以上贷款逾期即产生欠息;现我公司计划将该贷款盘活,并在盘活后保证贷款正常,对于所欠利息,我公司进行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3月31日偿还利息2万元整,剩余利息662940.19元按计划偿还。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森源公司共欠息512074.8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源公司间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森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万元及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偿还《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利息642940.19元。被告永平达公司、牛志超、于乾乾、高永自愿对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平达公司、牛志超、于乾乾、高永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森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99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4日为512074.82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河北永平达贸易有限公司、牛志超、于乾乾、高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石家庄市森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利息64294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3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李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