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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云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459号罪犯李云峰,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6794.5元(未交付)。被告人李云峰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以(2006)辽刑一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以[2008]辽刑执字第10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1年5月12日以[2011]辽刑执字第4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5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云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峰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至2027年12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