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0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临海市翔宇线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翔宇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057号原告:临海市翔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汇丰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818126173。法定代表人:骆灵英。委托代理人:戴善满,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022506。法定代表人:吴升赋。原告临海市翔宇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翔宇线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善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翔宇线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550104元的节日灯电线,送至被告指定的临海市邵家渡街道赤水村侯坚强处。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104.6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交货日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4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执行完毕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临海市翔宇线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送货单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节日灯电线。后经原、被告对账,货款共计550104.65元。经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翔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50104.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1元(原告预交97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61元,由被告温州市神州节日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