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张某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60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兰州某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兰州某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张某甲所立《遗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继承人张某甲所有的遗产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股票(股票账号为77308435,华龙证券西固城营业厅开户约40000元、养老保险金约40000元、银行存款约为1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票(股票账号77308435,华龙证券西固城营业厅开户约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去世,其生前系原告好友。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手写《遗书》一份,将所有一切交给原告继承,张某甲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明确表示要接受张某甲的遗产,但被告多次拒绝,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第三天便将其股票更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被继承人张某甲的遗书不可信,被告与被继承人系父子关系,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有资格继承遗产。被告花费精力养大儿子,为儿子付出很多,领取自己儿子张某甲的钱没有错,而原告没有付出,张某甲死后,原告没有参加葬礼,原告与张某甲不是夫妻,还有自己的家庭,原告没有资格要钱。原告因需要买车从张某甲处用去钱款大约150000元,作为张某甲的父亲原告应该将该笔钱归还被告,而且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在兰州天一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权继承遗产。要求原告返还150000元的购车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对被继承人张某甲遗书有异议,认为张某甲活得好好的,为何写遗书?对该遗书的真实性和在什么情况下所写,持有疑问。对原告举证的两份股票也有异议,认为股票中的现金是被告所提供,只用了张某甲的身份证而已,张某甲活期存折的钱是交水电费,不是用于买股票,只是用该存折周转炒股票。张某甲的养老保险是被告交了一部分钱。张某甲原是三合公司的职工,买断后到了新开源公司,在医保局是被告签的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张某甲录音因无法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债务关系。对被告提交的取款记录认为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举证期满后,被告又提交了其子也是被继承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被继承人无子女,生前无妻的证明复印件、被告和被继承人张某甲的户籍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所证实的事实都为原告所认可的事实,故无需法庭质证。由于被告一再认为其子张某甲生前不可能向原告书写遗赠遗书,对原告所提交的《遗书》真实性表示有异议。经原告申请,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张某甲生前书写《遗书》进行了技术笔迹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并有“张某甲”签名的《遗书》中的所有文字与所提供的张某甲本人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在接到该鉴定书后,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申请重新鉴定异议书,但无法提出异议的理由,仅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其子生前不可能给原告书写《遗书》,不相信该《遗书》的真实性,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2016)兰法司委字第120号函:以张某某“异议书”不属合答异要求,于2017年2月20日退回后,经法庭向被告释明了,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后,被告仍是坚持其原申请中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上述理由,称:看不明白鉴定,无法找到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又认为原告是欺诈行为。因此,本案中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事人上述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各自的辩论意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甲系同一公司的同事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甲之父。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与原告来往较多,2014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张某甲给原告书写了《遗书》一份,内容为:“我要是死了,我身后所有一切交给李某某所继承。”2016年2月26日,被继承人张某甲因疾病死亡。张某甲生前与被告张某某一同生活,除其父张某某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张某甲死亡后,由被告张某某办理了一切丧葬事宜,一切相关费用也是由张某某所支付。2016年3月,被告张某某向甘肃省兰州市天一公证处提出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申请并向天一公证处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也承诺了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且又承诺如若提供的陈述和证明材料虚假或遗漏、隐瞒,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证书落款2015年应为笔误。)2016年3月15日兰州天一公证处以(2016)兰天一公内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了以下事实:1.被继承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26日死亡。2.被告向该公证处申请继承张某甲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存款人民币6609.38元;(二)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合水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总资产47014.02元;3.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未婚无任何子女:张某甲的父亲张某某健在,母亲赵某某于1998年死亡。4.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称,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5.张某某表示要求继承上述财产。在被告张某某根据上述公证内容,办理并继承了上述公证财产后,原告李某某以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是其好友,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给原告手写一份《遗书》,表示死后将所有一切交给李某某所继承,并在张某甲去世后,向被告表示要接受张某甲遗产,均遭被告拒绝,且在张某甲去世后第三天将张某甲股票账户更改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张某甲所立的《遗书》合法有效,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其内容及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首先,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书写的《遗书》,确实系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其所有一切的自由处分,但是该《遗书》的内容表达尚存在主要的瑕疵,其中,被继承人死后将身后的所有一切交给李某某所继承。“所有一切”可应推定为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不应认为只是权利而不包括其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而遗产继承权,仅仅系法定或者该约定的其中一项。其次,任何人生时对其何时死亡,并无未卜先知之理,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甲书写上述《遗书》时,尚46周岁,正值壮年,给与己非亲非故,仅仅是一般朋友或属同事的原告书写《遗书》,实难与常理相符。第三,本案被继承人在拥有生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对其父即本案被告张某某也负有法定赡养之义务。另,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有所重复,根据兰州天一公证处公证事实,可认定被告已继承占有的遗产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存款6609.38元和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合水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总资产47014.02元外,并未继承其他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继承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书写的,由原告李某某持有的《遗书》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但应考虑被继承人生前在拥有其个人一切财产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其《遗书》中并未表明其身后一切只指权利而不包括其应尽义务,也未表示对本案被告拒绝尽赡养之义务。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不仅权利可继承、义务亦可继承,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相辅相成,相一致的。虽然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所书写的《遗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并未写明其死后的“一切”是何内容或其另有所图,或另有玄机。公民若放弃法定的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至少是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和传统的公序良俗之行为,况且,被继承人生前又是与被告共同生活,死后的一切丧葬事宜也是由被告全部处理,在被告年事已高的情况下,自然存在需要赡养的问题。鉴于以上种种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甲向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所立《遗书》有效;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已取得的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遗留的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合水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总资产47014.02元中,给付原告李某某一半,即23507.01元;三、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的存款6609.38元,作为被告张某某办理其子张某甲丧葬事宜的补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继承);四、本案司法笔迹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