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彭玉生、周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生,周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92号原告:彭玉生,男,193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昌,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彭玉生与被告周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周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1000元,利息按101000元×0.06%/月×欠款月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同在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是公司的老板,从2009年起到2013年元月26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1000元,去年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没有偿还,后来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无法联系,故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101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2009-2013年我生病,在上海治疗。在我生病后委托原告管理萍乡市云汉生物有限公司,在2015年我身体恢复后才慢慢开始打理公司。2015年10月份,我和原告二儿子彭辉协商转让公司股份及债权债务事宜,最后确定以8万元成交,我将现金直接送到原告彭玉生手中,但是借条没有拿回来。特别说明下,原告在萍乡市云汉生物有限公司的股份,是我自愿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出钱购买股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28号被告与彭秀英(电话号码:137××××2125)的电话录音,证明借款已偿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是被告要求彭秀英来作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玉生与被告周云昌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3年原告帮助被告管理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了支付货款,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被告都记不清具体的借款时间和次数)。2013年元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彭玉生先生人民币拾万零壹仟元正(不包括小李等欠款)”。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遂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云昌向原告彭玉生出具的借条,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00元。被告抗辩在处理萍乡市云汉生物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将该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可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自答辩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以每月0.06%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玉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6%计算)。二、驳回原告彭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周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祝光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彭利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