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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古某某、黄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5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至该出租房,当场收缴吸毒工具一副,抓获周某某及吸毒人员某某、黄某、李某某。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某、古某某、李某某进行尿样检测,均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古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岳阳楼区公安局三眼桥派出所民警邹爱国、袁汉军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经过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三)公检[2017]0021.0022.0023.002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