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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彦民与武希元、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民,武希元,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06号原告张彦民,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希元,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富,双阳区山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住所地海林市。经营者安振江,该车队负责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尹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彦民诉被告武希元、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民的委托代理人屈延臣、被告武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被告华安保险通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民诉称,2016年8月30日10时30分,被告武希元驾驶黑C5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M3**挂)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2公里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张彦民驾驶的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健所有的吉A9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L6**挂)相撞,后又撞到付延秋驾驶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01B51**号大中型拖拉机,至车辆损坏,原告张彦民和被告武希元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希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延秋和原告张彦民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471.33元,出院后又全休一个月。经查询,被告武希元驾驶的黑C5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黑BM3**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民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7341.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71.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天×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误工费8616.00元(每月5500.00元/30天×17天+全休一个月5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武希元、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对上述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武希元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韩东,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也是韩东。韩东的车挂靠在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从事运输,故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韩东是以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的名义雇佣我,我的工资是韩东开的,我做司机一个月工资是7500.00元。我驾车给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负责,双方是雇佣关系。我与韩东、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我现在找不到韩东,现在他还欠我钱。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应提供工资流水清单。原告出示的车辆挂靠合同、从业资格证不是原件。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华安保险通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相关人员报案,因此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单、车辆信息等确认在我单位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应提供工资流水清单。原告出示的车辆挂靠合同、从业资格证不是原件。交通费同意法院酌情保护,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武希元驾驶黑C5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M3**挂)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2公里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张彦民驾驶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A9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L6**挂)相撞,后又撞到付延秋驾驶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01B51**号大中型拖拉机,至车辆损坏,原告张彦民受伤。原告伤后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大腿外伤、左侧小腿外伤、左侧小腿血肿,花医疗费4471.33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希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延秋和原告张彦民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武希元事发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登记在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名下,挂车登记在王国民名下,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件、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武希元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希元在庭审中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韩东且现无法找到该人,其与韩东之间没有书面雇佣协议,故本案中无法认定其与韩东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亦辩称事故车辆主车挂靠在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名下从事运输,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武希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武希元与韩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武希元可另案主张权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对其要求医疗费4471.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本院亦予支持。以上两项损失合计6171.33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17天,对其要求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天×1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大车驾驶员,其要求按月薪5500.00元计算日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交通运输业日标准的规定,且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诊断书上记载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对其要求误工费8616.00元(5500.00元/月30天×17天+5500.00元),本院亦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保护其交通费40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1069.94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票据,根据《吉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以保护律师代理费897.00元为宜,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武希元赔偿,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241.2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171.33元(包括医疗费44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69.94元(包括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8616.00元、交通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张彦民的律师代理费897.00元由被告武希元赔偿,由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希元负担,由被告海林市鑫利达货物运输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均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成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