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龚超英与颜昌荣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超英,颜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龚超英,女,生于1959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颜昌荣,男,生于1957年11月4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颜昌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送达后支付申请执行人龚超英欠款2652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878元,合计26907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颜昌荣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颜昌荣所有的银行存款269078元予以冻结、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明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