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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字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广超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亮世名家具经营部、何永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超,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亮世名家具经营部,何永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字4981号原告朱广超,男,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亚敏,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亮世名家具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建元路88号荣立森二楼。经营者何永君。被告何永君,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广超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亮世名家具经营部、何永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开庭中,原告朱广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厚生,被告何永君委托代理人臧道连、陈晓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亮世名家具经营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超诉请: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结婚需要购买家具一组。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销售货单》(以下简称“售货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餐桌、床及床头柜、沙发、茶几、电视柜、四门书柜、书桌、扶手椅等家具,合计金额10万元。此外,售货单还对床、四门书柜、书桌的材质明确约定为纯柚木,提货日期也明确约定为2016年7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并特别提出购买家具系结婚使用,不接受样品与展示品,并需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家具不能影响婚期。2016年7月16日、7月3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售货单约定日期交付家具,以免耽误原告婚期与软装进度,被告寻找种种理由拖延。2016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何时交付家具,被告念及原告年轻没有社会经验又来自外地,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违背基本诚信原则与售货单约定又改口说2016年8月中下旬可以提货。2016年8月13日,被告在根本不准备向原告提供新品家具情况下,欺骗原告并告知仅有一个茶几没有到货其余家具均已经到货。2016年8月2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家具到货,并建议原告不要查验家具直接装车。鉴于被告前期延期交货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原告拒绝了被告直接装车的要求,并要求予以开箱查验。经原告核对家具材质时发现被告交付的家具与售货单约定完全不符,被告以次充好,根本未按照售货单约定向原告提供纯柚木材质的家具。此外,原告验货中发现被告提供的茶几、书桌等家具根本不是新家具,而是被告店中陈列的样品,原告当场指出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被告见以样品家具冒充新家具的欺诈行为难以得逞,当即改口承认是店内样品,但是依旧找理由推脱责任。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何永君辩称,我方没有延迟履行,交付的货物符合售货单的约定,不存在为违约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亮世名家具经营部(下称亮世名家具经营部)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广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证据一:产品销售货单以及何永君的名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餐桌、床及床头柜、沙发、茶几、电视柜、四门书柜、书桌、扶手椅,合同总金额10万元,定金3万元。提货日期2016年7月25日,合同对床、四门书柜、书桌的材质明确约定为柚木。证据二:刷卡POS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亮世名家具经营部支付定金30000元。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具体内容为时间2016年7月16日,原告方为原告的女朋友丁佳琪,被告方为何永群。丁佳琪催问被告何永君何时到货,何永君回复说是月底。7月31日被告告知家具没到货,要到8月中旬。被告何永君在8月12日说还是没到货,要到8月中下旬。8月13日又告知茶几没到货,要延迟到8月20日,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五次催促被告交付家具,被告每次寻找理由推迟。证据四:2016年8月20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交付的家具为样品,1、被告在录音中自认交付的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原来约定的是柚木,交付的是含有辅材的;2、被告亲口认定交付的家具并非新品是样品,亲自道歉同意退货,3、被告亲自认可交付延迟是因为床等家具未到货,书柜也是提的店里的样品,不是新货;4、被告对原告购买家具的用途用于结婚也是明知。证据五: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明确提出了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承担交通费用以及迟延交付家具导致的各项损失。证据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一份,证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亮世名家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永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8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被告何永君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订货单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的货物不可以是样品,也没有约定没有辅材。关于证据二,被告确认,确实已经收到定金30000元。关于证据三,被告通过对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是同意提货日期推迟的,所以不存在延迟交货。关于证据四,录音中看不出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当时解决问题时确实同意替原告调换样品的家具,但双方在购买时也没有明确样品是不可以交货的。关于证据五,被告确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于2016年6月18日达成编号为0002519《亮世名公馆产品销售(订)货单》一份,该售货单载明产品有:6+1楸木餐桌一套,1.8*2柚木床一张及一个板,1.8*2楸木床一张及一个板,白腊木1+3沙发一套,楸木茶几一个,楸木电视柜一个,柚木四门书柜一个,柚木书桌一个,楸木扶手椅一个。明确沙发主材是白腊木,其它都是楸木,包送货、包按装好。家具总价100000元,应付定金3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左右。原告于售货单签订的当日向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支付了30000元定金。2016年7月16日,原告的女朋友丁佳琪在微信中催问被告何永君何时到货,何永君回复说是月底。7月31日被告告知家具没到货,要到8月中旬。被告何永君在8月12日说还是没到货,要到8月中下旬。8月13日又告知茶几没到货,要延迟到8月20日,在此情况下,丁佳琪同意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在2016年8月20日交货。2016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的仓库对合同约定的家具进行验货,刚开箱验货,就发现所订购的家具中有书柜、茶几为样品,余下家具未再进行验货。且被告方也称在所订家具中的两张床主材为柚木,辅料也中楸木。原告认为其订购的家具,在订购时就讲明为结婚时用,所以要新品而不要样品家具,如果是样品的话,当时订立合同时就能够交货了。被告认为,购买家具的许多客户反而要样品家具,因其所供的家具中有样品,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同意对样品按退货处理,并对此道歉。但原告认为因被告不按期交货,且所供家具有样品,认为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不诚信,坚持不要该批家具,返还定金。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以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延期交货、所供家具与合同约定的材质不符为由,向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发出《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朱广超对丁佳琪与何永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货单以及何永君的名片、刷卡POS单、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8月20日录音、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及原告与被告何永君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签订的家具买卖售货单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因原告向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支付了定金,而该经营部是由被告何永君设立。故原告实际发生业务的相对方为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如在执行时,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无法偿还债务时,由何永君对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承担无限民事责任,因此,在作出判决时,无须在主文中予以明确。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该售货单约定为2016年7月25日左右,原告在合同期限未到之前,就与被告经营者进行沟通,被告何永君第一次说在2016年7月底,在7月底不能按约定履行后,又将交货期限改到8月中旬,后再次将履行日期调整为8月20日。该日期的调整是原告在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无法在先期承诺的日期内履行交货的情形下对履行期限的同意;在原告与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订立的家具售货单中,除对沙发的主材及辅材作出约定外,其它家具均明确了材料要求,并未约定可以使用辅材。而被告以对沙发以外的其它家具未约定辅材为由,所以在家具制作中可添加辅材是对售货单的曲解。此外,原告与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在2016年6月18日订立的家具售货单,双方约定了家具的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交货的日期,有近40天左右的期限,被告称,因合同中未约定家具样品不能作为标的,被告亮世家具经营部将样品交付并不违约,且许多买家还指定要样品家具。原告称如样品可以作为标的物交货,则订立合同之日即可交货,而无需给予近40天的履行期限。原告对合同中能否以样品交付的解释,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故予以采纳。因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内交付家具,部分家具的材质也未按合同约定制作且在交付货物时以样品交付,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双倍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实际给付的定金为合同价款的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故超过部分无效。被告亮世名家具经营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亮世名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朱广超定金人民币40000元,退还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0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亮世名家具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04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海金人民审判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桑成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