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健与被告张国栋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张国栋,杨淑敏,张恒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563号原告:赵健,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职员���被告:张国栋,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户籍在齐齐哈尔市。被告:杨淑敏,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恒博,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及户籍均同张国栋(与张国栋系父子关系)。原告赵健与被告张国栋、杨淑敏、张恒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芳,被告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敏、张恒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2、要求三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自2015年12月至清偿之日的借���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和7月22日,被告2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息2%。借款发生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之后既未继续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国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双方曾就该笔借款达成以房产抵债协议。被告杨淑敏、张恒博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国栋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7月22日出具的借据、借条以及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借款的事实、数额、期限、利息以及抵账房产无产权手续无法履行抵账协议的事实。被告张国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国栋、杨淑敏、张恒博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国栋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未偿还,并且自2015年12月即未继续给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也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用房产折抵欠款的协议书无法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国栋与被告杨淑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恒博系被告张国栋、杨淑敏婚生子,出生于1992年3月13日,并与被告张国栋、杨淑敏共同生活。2015年7月1日和7月22日,被告张国栋分两次向原告赵健借款6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息2%。借款发生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之后既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用他人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幸福家园小区4号楼一套建筑面积133平方米的门市房折价650,000.00元抵债给原告。但因该房产无产权手续且无足以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导致该协议未能履行。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张恒博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馨家园小区7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同时查封了申请人赵健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路25号楼2区1—2层15号商服用房的房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国栋拖欠其借款本金60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也能够证实被告张国栋自2015年12月起即未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杨淑敏、张恒博均是被告张国栋家庭成员,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杨淑敏、张恒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但因该抵债房产没有产权手续,无法更名过户和变现,导致该协议书不能实际履行。故对被告张国栋提出的已经用房产抵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淑敏、张恒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杨淑敏、张恒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健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12月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赵健支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张国栋、杨淑敏、张恒博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00元及诉讼保全费4240.00元,由被告张国栋、杨淑敏、张恒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惠彦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谢鹏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