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兴军与贵州贵鑫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军,贵州贵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345号原告:张兴军,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贵州贵鑫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78464075C,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凉亭村。法定代表人:刘妙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允造,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兴军与被告贵州贵鑫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军、被告贵州贵鑫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允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30万元,按照承诺补偿原告损失6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陆续支付的钱物折合25万元,再支付1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名下塘表硫铁矿,原告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40万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予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未果,遂起诉。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自然终止。对原告的40万元保证金,已陆续退还21万元现金并以车号为浙C/×××××的丰田汉兰达小车作为抵押偿还未退还的15万元,因项目停产,导致原告方的损失,双方已达成补偿方案,按实际损失补偿每月2万元,即2014年8月1日至11月6日(合同终止)共计64000元,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原告提出2015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刘妙裕出具的承诺书,因在此期间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或续签协议行为,该承诺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张兴军与正在筹建中的贵州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并登记为贵州贵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贵州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将独山县塘表硫铁矿承包由张兴军开采,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地点、开采方式、价款、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开采方式约定为平巷、斜井上坡道及采矿,采矿每吨58元,矿石运输到井口场地。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公司合法手续,如手续不齐全造成损失,应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张兴军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安全风险抵押保证金40万元。因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正常采矿,产生纠纷后,2015年1月20日,刘妙裕向张兴军承诺退还部分保证金并确保张兴军可以到龙里茶山坡矿山承包,并赔偿张兴军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停工7个月每月停工损失二万元,2015年停工时间另计。2016年2月4日经张兴军、刘妙裕与案外人李某某协商,由张兴军将李某某的浙C×××××号车开回四川暂时抵押其他债权人一个月,约定到期由刘妙裕和李某某赎回,如对车辆变现处置,由刘妙裕和李某某与张兴军协商处置价格,目前双方未对车辆协商处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退回现金10万元,被告称退还现金为21万元未提供证据。在原、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依法办理独山县塘表硫铁矿采矿许可行政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合同协议书、塘表硫铁矿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承诺书、收据、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涉及合同可否终止、解除的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涉及终止、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五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开采方式为平巷、斜井上坡道及采矿,采矿每吨58元,矿石运输到井口场地,该合同为采矿合同,在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依法办理独山县塘表硫铁矿采矿许可行政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作出承诺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停工7个月每月停工损失二万元,2015年停工时间另计,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每月二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共20个月合计40万元为宜,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采矿合法手续但未具备及原告未审慎审查采矿合法手续而签订合同的双方过错,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支付原告损失28万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开走浙C×××××号车能否在本案中抵偿债务的问题,双方的约定是如对车辆变现处置,由刘妙裕和李某某与张兴军协商处置价格,由于李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参加本案诉讼,各方未协商车辆处置价格,不宜抵扣,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自行折价抵扣不当,可由各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退回现金10万元,被告称退还现金为21万元未提供证据,故只能扣除10万元。综上所述,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应当再支付5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贵鑫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兴军保证金40万元,赔偿原告张兴军损失2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5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计7395元,由原告张兴军承担2395元,被告贵州贵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